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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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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经乡、镇企业办公室签注意见,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共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
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抵押和赠与。但乡村集体股不得赠与。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按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依法取得剩余财产;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股金;
(三)股东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退股;
(四)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募集社会股的,可以不搞资产评估,但必须进行清产核资,提供资信证明,并报经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审验确认。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帐实相符、作价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按企业申请、资产清查、作价评估、审验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由资产所有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应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原有乡镇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值部分可按规定标准计得折旧。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列支各项费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提取社会性支出和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弥补历年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可不再提取)和百分之五以上的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管理模式、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式;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决定企业股本增减方案;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对企业分立、合并、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于召开会议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一股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修改企业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七人,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设至十五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
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经营者,经董事会授权也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三至七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设一名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厂长(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厂长(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厂长(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分立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合并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与一个或多个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定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四十条 分立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分立时应事先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做出决定,并由分立后应承担债务的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或多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分立。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企业破产。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由股东大会成立清算组或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在清理企业财产,处理企业未了业务,收取企业债权,解散企业从业人员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偿还企业债务;
(五)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详细的清算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厂长(经理)、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和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92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州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构建平安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事故和事故隐患,特制定《伊犁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举报采取口头、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和短信等形式。安监部门要公示当地安监部门的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
第四条 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组织或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发放奖励通知。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关部门负责。跨区域的违法行为,依据区域管辖原则协商处理,不能处理的由州安监局会同州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举报重大或者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州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等举报事项一经核查属实,将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或表扬鼓励。奖励标准为:
(一)举报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元/件;
(二)举报比较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严重的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元至1000元;
(三)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3000元。举报行为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
第七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州、县(市)安监局举报的,不重复奖励。
第八条 举报有功单位或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安监部门要由专人负责实施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与新闻媒体,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行政和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十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州、县市财政设立财政专户(按上年度举报罚款收入的30%列入预算)管理,由安监部门从财政专户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情况、目前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危害。
(二)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以备查询、核查和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属于本实施办法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
(一)生产安全管理
1.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3.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5.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9.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与施工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10.瞒报、谎报、拖延不报重伤、死亡事故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12.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4.未经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5.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6.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与评价、评审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8.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生产装置、储存设备、运输工具和安全设施隐患严重,可能危及操作人员或者市民生命安全的;
9.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三)施工安全管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资质承建工程或者非法转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未办理报监手续的;
2.施工起重机械、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3.施工现场未采取封闭围档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临边”、“洞口”等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
4.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仍继续使用的;施工用电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5.在可能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场所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6.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7.塔吊回旋半径超出施工区域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8.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9.深基坑开挖未按规定进行评审或者未按设计、施工方案施工的;
10.招用临时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四)防火安全管理
1.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以及需要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并合格的建筑或场所,擅自投入使用;
2.未经批准同意,随意改动建筑或场所的平面布局几结构,致使该建筑或场所不符合现行有关建筑防火规范标准,造成火灾隐患;
3.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改变建筑或场所使用性质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等“三合一”场所的;
4.擅自改动、停用、拆除消防设施或由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消防设施施工的;
5.不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保养,而又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处于准工工作状态的(如随意关闭消防管网阀门,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等);
6.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堵塞消防通道或在安全出口上安装棚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的;
7.埋压、圈占消防火栓或者占用防火车间距的;
8.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超员进行营业的;
9.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转或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线路、管道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10.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规定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消防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发生或形成的违法行为。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或者将常压锅炉非法改装为承压锅炉的;
3.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4.非法充装、(整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瓶、罐的;
5.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仍未办理报废手续,予以报废的;
7.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继续使用的;
8.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州安监局定期将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及举报奖励数额在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和有关媒体、网站予以公布。




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5号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作用,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管理范围: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及侯车亭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台),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交通、气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居民、车辆和外地来平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人行步道)严禁私自挖掘,确因需要挖掘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埋设维修各种管线挖掘道路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挖掘许可证留施工现场备查。末经批准擅自挖掘的,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挖掘道路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道路修复费。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违者,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外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严格控制主干道挖掘,如必须挖掘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施工。横断的大面积挖掘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必要时,应备好钢板做临时覆盖,保证紧急通车。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承担后果责任。

  (四)挖掘道路必须在指定地点、时间,按批准面积和要求施工,因故需扩大挖掘面积或延长时间,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补缴费用。违者,除追缴费用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回填时,凡高级路面,一律采用水沉砂方法回填;其他道路要按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及时清运残土。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凡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返工或按工程质量标准缴纳返工费。

(六)在施工中,遇有地下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设法避让,确需拆除或移动上述设施时,应报审批部门和设施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七)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必须有安全防围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因未设标志,造成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末经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搭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进行施工作业、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他附属设施。违者,除按损坏道路面积(含人行道)、市政设施、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责令拆除临时建筑和设备,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严禁在道路(含人行步道)上从事生产和经商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含人行步道),必须按有关零售价规定缴纳占道费。如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按价赔偿。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路线进行。违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如损坏路面及市政设施的,另按造价收缴修复费。

  第八条 严禁各种履带车在市区铺装路面上行驶,确因需要通过市区时,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铺设垫层后行驶。如损坏路面,按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如损坏人行道、自来水、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交通标志、桥梁扩栏、路牌等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时,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违者,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以责任者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条 工业废水排放管线需要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时,必须持环保部门的化验单,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不条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其所接管线外,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凡因施工建设、生产、生活需要安装排水管道时,必须持城建、规划部门的批准书、详细图纸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费用,并按规定位置和规定时间施工。不准在市区排水管线上凿眼砌井。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责令其拆除违章设施,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楼房必须按规定要求修建化粪池排放生活污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管线外,处以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含检查井)是排放大路面雨水的专用设施,严禁擅自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开挖人防工程,需移动排水管线时,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与排水管线相通,需要临时架设排水管线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在工程结束时,必须按要求恢复,经市政维护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临时管线。违者除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路面上排、漏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设施,并在限期内清除外,处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向排水口、出水口及其两侧倾倒垃圾、残土、冰雪。违者,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倒垃圾、残土、冰雪清运干净。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必须遵守桥涵所规定的限重限高规定。违者,除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外,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供气管线、电缆以及各种管线通过桥涵时,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与桥涵有关的工程施工须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凡损坏桥涵上的各种设施(如护栏、台柱、路灯、电线、电缆及各种标志等)者,除按规定赔偿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接引、移动、拆除路灯和线路及设施,如需接引、移动、拆除时,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损坏、盗窃路灯灯泡、灯具、灯柱、电线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雨水井、公共厕所、人防工程入口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及时管理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果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