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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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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0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总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二)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实施人口发展规划;与相关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督查考核、兑现奖惩;
(三)按规定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服务机构,核定编制,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四)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五)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实行计划生育育龄夫妻的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金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及人员经费。
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委会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者,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接受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赠。
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四)开展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服务,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出生缺陷干预等工作;
(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奖励政策;
(六)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统计和信息开发利用;
(七)依法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
(八)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九)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协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保障机制。
第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认真落实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履行以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二)主要负责人或法人对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总负责,明确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服务,落实相关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依法缴纳职工生育保险,保障职工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四)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用人单位与外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5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计划生育情况;
(五)用人单位在办理辞退、辞职、除名、开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应将当事人的计划生育信息移交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实行机构综合改革的乡(镇)在相关办公室挂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牌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干部。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自治,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心户,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务公开,接受村(居)民监督;
(二)组织开展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
(三)及时采集整理婚姻、妊娠、生育、节育等信息;
(四)协助随访服务工作,动员已生育的育龄夫妻自觉履行避孕节育义务,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育龄妇女终止妊娠,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评;
(六)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育龄人员、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签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书、责任书,并检查其履行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1名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其报酬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70%。
第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发挥职能作用,组织会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引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
乡(镇)以上(含)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列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总人口基数,计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实行国家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制度。
流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育龄流动人口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限期补办,限期补办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建设、建工、卫生、民政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营运证等证照以及在相关证照年审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于30日内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房屋出租(借)人应当主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租(借)住人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生育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设在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为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站分站,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负责辖区内的技术服务,负责相关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至少有两名助理执业医师;设在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至少有一名执业医师和两名以上助理执业医师,相关辅助检查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经市(区)人事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开招聘,择优录用。聘用人员在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镇应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社区应建立计划生育、卫生两室合一的服务室,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随访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发放《一孩生育服务证》,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证享受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依法申请,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好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批,致使当事人未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而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时,审批机关应依法宣告其《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无效。
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其婚育证明,可由女方经常居住地县(市、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女方系外省婚进本市且户口未迁入的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提供女方户籍地县(市、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由男方户籍地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收养孩子的夫妻,应凭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证》。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 晚育的妇女在产假期满后上班仍有困难,可向单位申请批准再延长产假,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延长期间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5%发放工资,延长期间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孩子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批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已在外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其子女户口迁入本市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换取本市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就业的,由就业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夫妻一方系劳教、服刑的,在其劳教、服刑期间,由另一方的单位全额支付;丧偶、离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全额支付。
(四)其他人员由市(区)财政通过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6个月的,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各市(区)可就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方式、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按照两个子女的份额计算;
(二)农村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由市(区)或乡(镇)财政补充办理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
(三)机关、未参加养老统筹的事业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每月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给予一次性奖励2400元至3600元;
(四)在发展家庭经济方面优先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项目扶持、贷款扶持、技术扶持等。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家庭成员。
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全部或按一定比例报支独生子女幼托费、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具体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病残、亡故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贫困家庭,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上在编在岗)亡故的家庭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享受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20%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接受以下计划生育手术的夫妻,凭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卫生、医疗单位的有效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可享受相应的休息假期。休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日(自手术次日起,下同);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日;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日;
(五)人工流产,休息14日;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日;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日;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日;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日;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在产假基础上再增加假期14日。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由医师决定。
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妊娠的,手术费用自理,不享受公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制度,并将免费发放的条件、方式、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维护育龄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第三十四条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者,应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治疗。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节育手术并发症者且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户籍地人民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享受提高10-20%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生育行为,应在30日内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也可依法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一次性履行缴纳义务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依法申请,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后,可以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作出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之间因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款应执行“征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所有收入应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父母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并提供有效死亡证明。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核实。对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的,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公民举报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医学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违法行为,经查实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按罚款数额的5%奖励给举报人,并依法对其予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 辖区内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年以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区)人民政府改正,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往年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未上报的,列入发现当年年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当年度不得被评为各类先进:
(一)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村级(含村级)以上干部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三)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引发人口与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
(四)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系党员、干部的,由有关组织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因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张云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0月28日在北京签署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建立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贮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十四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二千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十八条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实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六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假、劣林木种子,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花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