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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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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动漫游戏产业发展,全面提升我市文化产业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推动我省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81号)以及市委、市政府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一系列政策精神,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指动漫游戏产业(企业)是指在福州市注册登记,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和游戏等为表现形式,以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为载体,及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的动漫游戏新品种等动漫游戏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和销售,以及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产业(企业)。

  第三条 加强政府对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搭建交流、合作和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动漫影视、教育动漫、网络游戏开发、手持多媒体终端等领域的原创产品的创作生产,重点扶持优秀品牌、重大项目和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申报,并获得省广电局发行许可证的原创动画片,在福州电视台、省级电视台或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的二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500元、三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1000元;在央视黄金时段播出的二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1000元、三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2000元。收视率在该频道年度排名前10位的,按照以上标准加倍奖励。

  第五条 凡获得各类奖项的原创动画和游戏作品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奖励:获国际知名展会奖项的奖励50万元;获国家级政府综合奖项的奖励30万元;获得省政府综合奖项和国家级政府单项奖的奖励10万元;被国家广电总局推荐为优先播出的优秀动画片的奖励10万元;对获“五个一工程”奖项的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对动漫游戏企业独立申报并获得国家部委、省人民政府文化产业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给予不超过资助额度25%,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国家部委)、25万元(省人民政府)的配套资助。

  第七条 每三年举办一次海峡两岸动漫创意大奖赛,设立“茉莉花动漫奖”。在参选作品中评选出最佳编剧、最佳卡通形象、最佳动漫品牌、最佳市场营销策划、动漫游戏技术创新等奖项,并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引导企业积极开发动漫游戏衍生产品,鼓励本市服装、玩具、文具、生活用品等生产企业与我市动漫企业合作开发动漫作品衍生产品。动漫企业原创作品版权收益达到500万元的,经确认后按照版权收益的3%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加大对动漫企业的投融资支持力度,对获得省级投资和融资担保补助的企业,按省里补助金额25%予以配套。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动漫企业来榕创业。对自带重大动漫游戏原创题材作品(项目)入驻我市发展且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的动漫企业,经评定后给予20万创业补助。

  第十一条 加强与台湾动漫产业的合作和交流,大力吸引台湾动漫企业来我市创业、投资,凡台资企业(或合资企业)落户软件园动漫基地从事原创动漫项目开发,免租两年。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动漫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人才培养平台,在信息咨询、项目申报、成果对接、人才培训、技术评估等方面为我市动漫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优质服务。动漫企业两年内可免费使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所提供的渲染服务器等软硬件设备。

  第十三条 鼓励动漫游戏企业与省内外各高校合作,培育多种类型的动漫游戏人才,建立实训基地,积极争取省人才扶持资金的支持。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动漫游戏各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并享受我市相关的人才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政策所指各项奖励、补助等资金由市和各所在县(市)区按照7:3比例共同承担。获同类奖励、补助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我市已经出台的有关政策中,动漫游戏产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福州市鼓励扶持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榕政综〔2006〕109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厂矿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学生每日的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中专、技校、职业学校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原有教室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加以改善,使之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卫生、保健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宿舍卫生,并有检查评比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加强营养指导。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办好学生膳食。保证提供学生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供水设施和饮用水。
第九条 学样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小学应当按省编的健康教育课本授课,每学期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八节;中学的生理卫生课教学中应增加卫生保健知识内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方案》,深入开展保护学生视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健能力。防治近视眼的工作以班为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一次视力检查,并公布视力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对学生中弱视、沙眼、龋齿、肠道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肝炎、结核病、脊柱异常弯曲等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并做好对各种地方病、急性传染病、食物中毒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管理制度。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完全中学和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当建立学生体检制度。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把入学体检、毕业体检及定期体检资料纳入学生档案,并对体检资料进
行统计分析,提出改善学生体质的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学校对教学过程(包括体育课、军训课、劳技课)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卫生、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统筹规划本地区学校的卫生工作(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器械设施等方面),根据各地实际,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学校,提出不同要求进行分类指导。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经编制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城镇完小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职卫生工作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2)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的防治和矫治;
(3)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明确一名校领导主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它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列
入督导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贯彻“预防为主”的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人数在三千以上的可以设校医院,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不足三千人的设立校医务室。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业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尤其是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健教师;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配备比例
可以和适当放宽。农村初级小学应当配备保健箱和兼职保健教师。
中等专业学校按在校学生教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人数以及学校就医情况确定卫生人员比例,一般按学生人数的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配备。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的按批准规模参照卫生系统医院卫生人员配备标准配备;不设校医院的按中等专业学校办法配备。编制由各高校在上级核准的总编制数内安排。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人员的培养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在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可以开设校医专业。在一部分有条件的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开设主副科制和在一部分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开办小学保健教师班,培养兼职或者专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条 在职校医、保健教师的业务培训应当列入学校教师培训计划,采取进修、短期集中学习、举办各类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业务培训。使现有的在职校医、保健教师都受到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考评制度,每年年终对其政治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等进行考核及评定。考评情况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合理设岗定责的前提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以及工资晋升、住房分配、工作量计算等方面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评定,由省卫生厅、省教委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1)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2)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3)对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小学应当按照原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体委联发的《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通知》(云教体字〔1987〕第3号)执行。在安排学校年度教育卫生经费时根据本地区学校
的实际,从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云南省制定的卫生器械设备配备目录的要求,分期分批进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拨出专款,按学校卫生专业器械设备目录装备各级卫生防疫站。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1)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2)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卫生监督;
(3)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学校贯彻执行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卫生监督员证。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举行评选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生卫生监督员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下税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委会同卫生部制定的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颁布后,由省教委会同省卫生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地矿局/财政厅等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地矿局/财政厅/物价局/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等有关矿管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促进我省矿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问题,制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律按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管称管理费)。
二、管理费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统一征收;未设矿管部门的县(市)由上一级矿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应使用由省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管理费征收标准:
1、集体和个体采矿,为矿产品销售额的2%。
2、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矿山企业,以其年产值的70%为基数计征。
3、对有特殊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可按缓收、减收、免收处理。
四、对拒报、虚报、瞒报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征收日期:生产矿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计征,新建矿从投产之日起计征。
缴纳时间:每月初五日内向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矿管部门缴纳上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费者,由银行划拨并按日累计加收滞纳管理费0.3%的滞纳金;逾期3个月不缴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六、矿管部门征收和提取的管理费留成分配比例为:75%留县(市)矿管部门或直接收取管理费的上一级矿管部门;15%上缴行署、市矿管部门;5%上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5%上缴省矿业主管部门。
七、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收入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刻,支出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执行,并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矿产资源管理费本着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主要用于:
1、矿管部门的事业费支出;
2、宣传、奖励、培训等业务费用;
3、扶持开发利用新的矿产地等费用;
4、推广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新方法、新技术。
九、过去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自行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性质的收费规定,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除国家及省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重复收取或乱收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费如有新的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




198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