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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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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合理使用科技资金,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投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第五条 科技投入应坚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
科技资金使用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有关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拨款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占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级拨款部分),区、县(市)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独立科研事业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和更新重要仪器设备等基本建设所需资金,应单列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下列行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试用房及设施的基本建设、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配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必须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每年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对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科技发展银行。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为科技服务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
为科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点投资于科技项目。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技术进步先进企业、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占百分之三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科研单位应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建立重庆市科技发展、科技普及、科技奖励和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基金应多渠道筹集,滚动增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行业和区、县(市)应根据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在本市依法设立研究开发组织,也可与本市的研究开发组织或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化资金投向,运用市场机制约调节作用,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要求,合理配置科技资金,保障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投入,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专家评议,择优立项。
科技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采取欺诈行为,骗取科技经费。
项目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和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
减拨的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条 科技、经济主管部门与银行应当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由银行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三十一条 科技信用社、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基金会、科技保险公司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科技投入的规章制度,提高效益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并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拓宽技术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损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政府科技经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下达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骗取金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的科技投入和管理,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现决定对广州市部分引进技术任务重、出口创汇多的生产企业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企业,试行“三资”企业的某些管理办法及特别优惠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增强企业的自我改造和发展出口生产的能力。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在核定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基数时,充分照顾到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主要用于发展出口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以及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横向
联合投资。
因外销利润低于内销利润而影响企业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准,允许从上缴的利润(所得税)中调出相应部分弥补。
二、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可按下列最短年限计算: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机器设备和其他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除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设备最短年限为五年。
企业现行折旧办法中折旧年限,低于最低年限的,按现有办法执行。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三、企业用于同出口产品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交际应酬费,可按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以内比例作为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列支后这部分销售收入,不再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内销产品,则仍按原办法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企业要用好、用活交际应酬费,并可参照厂长(经理)基金的适用范围,奖励出口创汇的有功人员,但不得铺张浪费,搞不正之风。
四、企业经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可以试行工资总额与出口量创汇额挂钩或单位出口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工资浮动比例或工 资含量系数,原则上按内销产品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确定,特殊的经批准还可以更高一些。增加的工资允许在企业产? 返淖艹杀局辛兄А? 五、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挑选一至三名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人员,经过政治审查符合条件,在国外客户有电传或函件要求谈判签约、技术服务时,可以直接到市政府办理出国手续。出国所需外汇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对派出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奖罚,并向主管部门报告考察情况。

六、要切实保证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配套件(简称料、件)的供应。国内能供应的在国内优先安排,国内供应不了的,应及时进口。其中出口机电产品的,可以从收汇全额中先提留30%作为进口料、件用汇(又称以进养出外汇),然后再分成。进口料、件30%用
汇不落实的,可先在周转外汇中安排。其他出口产品可以参照出口机电产品提留比例,在市拨给外贸的周转外汇中划出一块,用于进口料、件。
要简化进口料、件的手续。企业凭批准的对外经营范围文件和进出口合同,向海关申报进料加工,在海关监管下按规定免税放行。如该项业务涉及国家限制进口物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由我驻外机构来料加工、对口合同(对开信用证),免领进口许可证。上述进口料、件所
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七、企业进口料、件用汇(以进养出外汇)和留成外汇,应按季及时核拨,年终结算。各级部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企业留成外汇主要用于本企业扩大出口的技术改造、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材料,建立国外技术服务网、销售网、商情信息网和出国人员用汇。所用留成外汇经有关部
门批准后,优先纳入市的用汇计划。
企业为了出口生产使用外汇贷款购买出口产品原材料,引进技术设备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所得的新增外汇收入,可先还贷款后再分成。其还贷部分可以作为代理出口处理。
八、本规定和规行的对出口创汇生产企业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同时适用。其中出口奖励与补贴、提取开拓国际市场基金、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优先安排人民币贷款与税前还贷、优先安排电力、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等,分别按照中央和省、市已经批准和已
经明确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九、上述特别优惠办法先在少量企业试行一年,取得经验后,逐步完善和推开。市外经贸委要会同市计委、经委、体改办、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积极组织实施、互相衔接、检查落实。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上述部门反映。
十、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开始试行。
附: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广州制伞工业公司
广州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广州绢麻纺织厂
广州电饭煲厂
广州钢琴厂
广州钟厂
广州市东方橡胶厂
广州指甲钳厂
广州永泰毛巾厂






1987年6月8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0号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设立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

朱家尖景区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委员会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对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宗教行政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六)其他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区内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寺庙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景区性质、特点、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论证和评价,并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景区详细规划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商业服务点的布局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保护地形地貌和植被,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进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环境容量控制规划,科学合理确定游览接待规模,按照控制规划接纳游览者。不得无限制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三条 控制风景区常住人口规模和民用住宅的建设,按照居民区规划做好风景区内常住人口的迁移。确需新建民用住宅的,应当在居住区内按照统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现有住宅不得扩建、翻建、改建,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原因确需翻建、改建的,应当征得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及安全、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对已有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搬迁。

禁止在风景区的核心区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已设置的有关仓库、堆场应当依法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居住的寺院庵堂的改建、扩建,管理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采集名贵稀有植物,损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四)采石、采沙;
(五)违法排放废气、废渣、废水,乱倒垃圾,乱放杂物;
(六)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项目或兜售商品;
(八)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攀折枝条;
(九)在明令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游泳、洗涤衣物等;
(十)经营性饲养或放养家畜家禽;
(十一)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引进或带入外来物种以及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十三)擅自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十四)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其原有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
(十六)其他损坏景物、景观、文物、公共设施、环境等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以及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消防、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管理设施,防止各类事故和违法案件的发生。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落实防火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张贴、张挂各类宣传品的;
(二)因施工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先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更新抚育等原因需要砍伐林木的;
(二)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三)修建坟墓的;
(四)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机动车辆控制规划,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数量。机动车辆进入风景区从事营运,应当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进入风景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当根据风景区统一划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除执法机关专用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区内的居民购置自备车辆实行必要的控制。具体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机动车控制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下列在风景区内从事的活动: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
(二)建设施工需要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树木、修剪树枝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审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公管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出租私人住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文明、安全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地形地貌、景物、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和古建筑,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经批准搭建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放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文明经营。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保障。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或搬迁的,由管理委员会代为拆除或搬迁,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销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项规定擅自设立主体雕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外,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划规定进行景物、景观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的;
(二)未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环境容量要求进行管理,使风景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三)未依法实施有效的管理,导致风景区内经营、安全秩序混乱,后果较严重的;
(四)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