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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8:0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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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2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临时决定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评选、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教育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农业、人事、劳动及各综合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评选和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大会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显著成绩。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由县(市)、区政府,市直属局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向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八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市级(地、厅)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期间,按月分别享受下列当届内(市劳动模范2年,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年)荣誉津贴,其费用分别在企业奖励基金或新增工资、机关行政事业费中支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7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市(地、厅)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月分别享受下列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8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为在职在岗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市(地、厅)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1000元,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同)的不低于2000元。
  (二)省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已经享受一次性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和在职在岗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对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长期患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其所在县(市)、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优先选送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学习期间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地、厅)以上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可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获两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其最高荣誉称号给予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转或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工会组织或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
  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就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后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总工会和市农业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6〕73号文件《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 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 券
第九条 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负责企业股票、债券发行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凡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市属企业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县属企业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由企业发行,报市或县人民银行备
案。超过此金额的或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一律要报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银行编制,报经上级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得的资金。抗拒执行的,市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市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非股份企业发行股票,要交验做好股份企业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章程、办法,其中应当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四)提供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交证明文件;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结余资金和规定可以自行支配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银行信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应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市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试行。




1985年11月19日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一、优诊医疗照顾范围:
北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于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并于1982年底前行政15级、离休前担任正副处级职务的干部。
二、办理优诊医疗的程序:
1、市委、市政府各委、办审核享受优诊医疗照顾干部名单,将名单发至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并提供给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2、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名单和市卫生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优诊医疗名单(事业单位1式4份,企业单位1式2份),加盖本单位老干部管理部门公章,每周2、5上午到市卫生局医政处办理优诊医疗证审批手续。
3、属公费医疗的干部还需去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公费医疗办公室确认资格并以公章为凭。
4、各单位在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去合同医院办理优诊医疗证。
5、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只能在卫生局规定的承担优诊医疗照顾的医院名单内,选择一个做为合同医院,原合同医院取消。
6、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需交纳优诊医疗证成本费2元。
三、优诊医疗享受标准
1、干部持优诊医疗证可到指定合同医院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时,可住两人一间的干部病房,干部病房床位紧张时,可住普通病房,超标准部分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2、如转其他医院治疗时,仍享受普通医疗待遇。
四、优诊医疗医药费报销方法:
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诊人员的医药费,可参照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兰卡)报销手续办理。承担优诊任务的医院,采取哪种交费方式(三联单或现金交费)由有关单位与医院商定。



199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