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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8 03: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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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杭政〔1989〕3号 

正文:
(198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地方集资办电,缓和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24号《浙江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在杭州市电力局供电范围内用电的所有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乡镇(包括村办、联户办及个体)企业、宾馆、旅馆(包括各类营业性招待所)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中的营业性附属单位,按实用电量(包括统配电、电力债券电、买用电权电和集资电)每千瓦小时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2分。 对上述用电的新装户和扩建增量用户,凡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者,不分电压等级,按新装或增加容量每千伏安(千瓦)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120元。
  第三条 企业自备电站(包括余热、压差发电)的自给用电,地方小水电站、热电厂在本地区内的自给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对机关、部队、医院、学校、幼儿园、科研所等非营业性事业单位,劳改劳教单位的非生产用电,县(市)城关镇以上城市的路灯、上下水道,以及农业排灌和城乡人民生活用电(不包括个体户、联户的营业性照明用电),均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农药的生产用电,以及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部份的铁合金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铁合金厂的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计划未下达前,仍全额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属政策性亏损企业(包括征收范围内的非工业用户),由县(市)、区计经委(经委)、市主管局审查,经市经委、市财税局审核,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批准后,可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三个月以内的临时用电,可免征每千伏安(千瓦)120元的电力建设资金。
  第八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杭州市电力局通过市区用电管理所和各县(市)供电局在每月收取电费和新装、增容用户报装时,分别征收。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应单列帐目。按实用电量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在次月五日前集中解缴省电力局,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按新装、增加容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分别由市电力局和各县(市)供电部门集中,专户存储,用于本地区集资办电项目,不得移用。
  第九条 确定按规定征收范围的用电量,扣除线损电量和规定不征收及免征产品的用电量,为应征电量。市区和各县(市)每年以应征电量的95%作为电力建设资金的必征数,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其余5%的额度,由市、县(市)掌握,可用作本地区的减免,也可以按规定征收,用于本地区的电力建设。
  第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奖金与用电量挂钩。每交纳1万元电力建设资金,每年可按集资电价供电2万千瓦小时(从缴纳的次年算起,第四年先供电1万千瓦小时,第五年起每年供电2万千瓦小时)。用电期限为20年。
  市及各县(市)分得的电量,由市、县(市)经委(计经委)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农业以及国家、省、市在各地企业新增用电的需要。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统一组织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杭政〔1987〕13号通知颁发的《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复关于继承法事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复关于继承法事

1973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驻古巴大使馆:
八月十七日函悉。
目前我国尚无成文的继承法。在处理有关继承案件时,是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和政府的政策。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继承顺序上子女、配偶和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是优先的,他们之间的继承顺序无明文规定。除上述直系亲属外,被继承人生前尽过赡养责任的较疏亲属,亦可酌情继承。我国公证机关和地方法院在出具“继承权证明书”时,一般不引用法律条文,只是证明某某人有继承权。
对古巴政府,可口头告诉他们,我国未颁布继承法,处理继承问题,是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的政策规定,父母子女以及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可优先照顾子女、配偶和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父母。
另请你馆相机了解古巴有关继承法和养老金以及办理公证认证方面的规定和做法函告我们。


粮食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财政部


粮食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财政部



为了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调动粮食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控制国家财政补贴,特制订粮食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一、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原则
粮食企业在经营平价粮油过程中,因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而发生的亏损,视为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给予定额补贴。实行定额补贴要有利于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粮油工作方针、政策;有利于合理组织粮油的购、销、调、存;有利于搞活经济,增强企业活力;有利于企业加强经
济核算,打破企业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局面,正确体现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利益。
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应该先进合理,使企业在补贴以后经过努力,能够有所盈利。
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主要包括:(1)按照国家计划经营平价粮油的合理的商品流通费和一九七九年以前粮油购销价格倒挂的价差;(2)营业外支出中的编外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离休干部经费支出等;(3)国家储备粮油和供应军用粮油发生的费用。
凡未纳入国家统一计划的粮油、超计划销售的粮油和经营议价粮油(包括平价转议价)发生的商品流通费及其他开支,因安排不当造成二次集运开支的费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不善增加的开支,均不属于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三、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方法
1.粮食财务体制在省级财政管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补贴定额和补贴方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省级粮食部门对下核定;或者先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粮食部门核定,再由省级粮食部门对地、县粮食部门逐级核定下达。粮食财务体制在市、县级财政管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其补贴定额和补贴方法,由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核定。
2.政策性亏损补贴的定额,按上年或前3年平均的粮食企业经营平价粮油净亏损(毛利、税金、商品流通费、营业外收支净额等相抵后的净额,或者加上粮油调拨经营费提高后增加的收支净额),剔除不合理的开支,加上增亏或减亏新因素后核定。定额补贴后实行利润留成或利改税
的,在补贴定额中可按规定核给合理利润。
3.政策性亏损补贴的定额,可以按粮油销售、储存量核定,也可以按粮油经营量(包括收购、销售、调出、调入、出口、平均库存)核定,还可以采取其他办法核定,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补贴定额原则上一定几年不变。
由于市、县的具体情况差别较大,核定的定额也应有所差别。市、县对基层粮食企业(粮管所、粮库、粮店、中转站等),则应依照企业的不同类型和经营业务特点,分类核定补贴定额。
四、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手续、盈亏处理与财政结算
1.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以后,补贴款原则上当月拨补。具体拨补办法是:一月中旬,财政部门预拨全年粮食企业亏损补贴预算的十二分之一给粮食企业;一月份结束后,县级粮食部门或企业编制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申报表(表式由省级财政部门设计),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
二月份退库拨补,或逐级上报地(市)与省级粮食部门,再由省级粮食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二月份退库拨补,以后月份均按上月实际应补贴数拨补,年终清算,多退少补。
2.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以后,企业经营平价粮油实现的利润,可以单独实行利润留成,但应逐步与本企业经营议价粮油实现的利润和附营业务利润统算,实行留成,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利改税办法。企业的留成或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生产,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与奖金。职工
奖金的发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3.政策性亏损的定额补贴款,按照原来粮食财务的预算级次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拨补的定额补贴款和财政所得的补贴后利润分成收入,均在“粮食企业亏损补贴”预算科目反映。
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以后,对一九七九年粮油统购价格提高以后的补贴,财政部门仍在“粮油价差补贴”支出科目反映;如果有将粮油价差补贴纳入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范围内的,财政部门也应将此项补贴款列入“粮油价差补贴”支出科目处理。
4.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以后,中央财政下拨的粮食超储存费用补贴(每斤2分2厘)的70%到80%(余下的20%到30%,由财政部门掌握用于仓库和网点建设)和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当前是由商业部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均应作为地方财政定额补贴的资金来源,粮
食企业不再将上述补贴款冲抵平价粮油亏损。
5.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以后,原企业基金办法停止执行。
6.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以后,粮食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再报上级主管部门。
五、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行财政分成体制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补贴定额和利改税方案要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经财政部门批准试行批零差和利改税的城市粮店,不执行本办法。



198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