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场(馆),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须知等管理制度并公示,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服务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水电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修,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营业证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改变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经营方向的;
(三)批准设立两年内未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四)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