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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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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盘活本市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发挥土地最大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是指现有城市建设中低效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和需要调整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土地。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适用本办法,新城区范围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收购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承担(以下简称收储机构)。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国资委、市工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地的收购工作。
   第四条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城市规划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依法由市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开发、改变用途:
   (一)单位搬迁、解散、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不能再继续使用的土地;
   (二)原为工业或其他用途建设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三)原土地性质属划拨,依法需办理出让并重新建设的土地;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发生重大调整,或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市政府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适宜收购的土地。
   第五条具有发展前景,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的企业,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在收购土地的同时,市政府将按照扶持发展的原则重新安排搬迁安置土地。
   第六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查土地现状。由收储机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对拟收购地块基本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权属情况、用地性质、地块面积、地面附着物情况、周边地块权属和使用状况等,初步确定收购范围。
   (二)确定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规划局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并测绘实际土地面积。
   (三)补偿费用测算。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地块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四)上报收购方案。拟收购地块权属清晰、面积明确、符合收购要求的,由收储机构拟定收购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
   (五)送达收回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对方案审定后,提交市土地经营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由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向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分别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支付收购款。收储机构按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款。
   (七)办理注销手续。土地收购后,收储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被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分别办理注销手续。
   (八)纳入土地储备。收储机构将收购的土地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登记。
   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收购土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外,收储机构应当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收储机构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地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第八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一)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出让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铁路、矿场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收回的土地和未履行招商引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四、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修改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200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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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祛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法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事务,并负责土
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章 上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形式,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五)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意向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国外的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约土地意向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土地意向受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土地意向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
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划、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观份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来中标者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额可充抵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公告;
(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
合同书标准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管理局审查竞买者资格;
(四)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竞争,由主持人敲槌定案,价位高者中买,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中标金额的20%缴纳定金;
(七)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指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七条 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以充出让金)。受让人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市、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伪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抹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有效证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有评估资质单位的地价评估报告,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从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30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
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优先购买。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予以调控。


第四章 运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取得合法权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不得分离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五章 上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O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履行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从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依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原有租赁关系的,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交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提前6个月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将收回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协商支付补偿金的办法外,还可采用土地置换。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置换合同,土地使
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和土地置换方式的最后确定不得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土地出让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租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
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收回,并按照
征用其他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费、登记费按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原贵池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暂行规定》(贵政[1993]6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