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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3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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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八日


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

  二、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

  市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为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指导、督导、检查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代表市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承办市复查复核办公室交办的复查复核事项;负责对其下一级对口部门所办理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县级政府应建立相应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复查复核的原则

  信访事项办理工作实行三级终结原则。三级终结原则是指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复查复核的提出

  1、信访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对应的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超过30日不向上一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的权利,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2、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需要多个部门复查复核的,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分别出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

  五、复查复核的受理

  1、初访由信访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请求。

  2、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复查请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受理。

  3、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已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不得再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请求。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上一级机关应予受理。

  4、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受理。

  5、信访人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6、信访人不服市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7、已撤并机构管辖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有关机关受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2)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4)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5)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6)复查、复核请求已被其他机关受理的;

  (7)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8)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六、复查复核的办理

  1、复查复核工作机构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复查或复核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复查复核机构对依法决定受理或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及理由,要同时送达原信访事项办理责任主体单位。

  2、属于有关部门受理复查或复核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认真调查或核实,然后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复核部门要按规定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3、属于市政府受理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依据部门职责或处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复查复核意见。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或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并由唐山市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加盖印章后,向信访人出具正式《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对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的复核可以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七、其他

  1、信访人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类开发区、管理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细则。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5、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6、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于1997年8月31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中期报告。为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应当依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字〔1996〕72号文)的要求进行编制,同时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应对照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5月21日联合发布的《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在中期报告的重大事件说明中,对公司自查情况进行必要陈述。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期报告应当审计:
(一)连续两年亏损的;
(二)公司在1997年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三)拟定中期分红(派发现金或者股票股利)、公积金转股方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四)经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确认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三、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如在1997年上半年内完成或继续投入使用的,应在中期报告中将项目进度、效益等情况予以说明;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
定程序;尚未投入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四、1996年度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低于盈利预测数20%的1997年上半年新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原因,1996年度亏损的公司应当说明公司采取的措施和上半年的进展情况。
五、上市公司如有中期分红,应在中期报告中单独列项披露,披露时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的要求执行。
六、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则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七、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全体董事应保证中期报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负直接责任。对于尚无先例的会计处理,应当请示财政部会计主管部门;对于尚无先例的公司操作事宜,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事先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原则上应遵从本通知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做好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工作,应配合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后审查工作,并及时完成中国证监会交办的相关调查事宜。
证券交易所应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能,进一步完善内部工作制度,集中力量做好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事后审查工作;报告期结束后,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中期报告不规范的公司进行公开处理;对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1997年6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7]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