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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台胞报案、报失、求助、死亡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0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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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台胞报案、报失、求助、死亡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台胞报案、报失、求助、死亡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

深台〔1996〕5号

各区台办、公安分局、市属各有关单位:

  随着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投资考察的台胞逐渐增多。台胞在我市被盗、被抢、被骗的案件和遗失财物、证件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做好处理涉台事件工作,现就受理台胞报案、报失、投诉、求助和死亡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处理涉台事件

  各级台办、公安机关、旅行社、宾馆、旅店、运输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台胞的报案、报失、投诉和求助。都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热情接待、认真受理,不得推诿。的确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业务,在耐心听取情况后,热情帮助台胞到业务主管单位反映,同时,将书面记录情况报送当地台办。

  二、台胞报案、报失按下列分工受理

  (一)发生在火车、飞机、轮船、长途汽车上及其站场、机场、码头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民航、航运、运输部门负责该辖区公安、保卫业务的公安、保卫机关受理。

  (二)发生在宾馆、酒店、旅店、饭店、酒楼和娱乐场所范围内的,由属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受理,案发单位保卫部门协助报案,同时保护好案发现场(注1)。

  (三)发生在社会上和其它公共场所的,由案发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受理。

  (四)台胞在出租汽车上遗失财物,由台胞本人直接与深圳市交通局交通处联系。重大遗失案同时报市公安指挥中心和市台办。

  (五)台胞报失《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各受理报案、报失的公安部门,应出具报失证明,以便台胞申办出境证件。

  三、台胞遗失大陆及港台出入境证件的处理办法

  (一)台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香港出入境签证和其它足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全部遗失,或仅遗失其中一种证件的,到辖区派出所报失,并持该派出所所出具的报失证明,直接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补办一次性有效出境证件(注2)。

  (二)(此项废止)(注3)。

  (三)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遗失的,凭遗失证明到深圳市公安局办理一次性有效出境证件(注4)。

  (四)台胞申请一次性出境证,须备免冠大1寸近照2张,全部证件遗失须备相片6张,到市公安局填写有关表格。申请资料齐备后,由市公安局补办一次性有效出境证件(注5)。

  四、台胞因钱财被盗、被抢或遗失,向我求助的处理办法

  (一)发生在来深的火车、飞机、轮船、长途汽车上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市台办报告。

  (二)发生在市属宾馆、酒店、旅店、公共场所及社会上的,由有关单位向管辖区台办或向市台办报告(注6)。

  (三)发生在市属各区的,由各区台办受理,并将情况报市台办。

  (四)台胞在本市有工作单位或亲友的,由台胞本人向事发地区派出所报案(注7)。

  五、台胞在本市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台胞在本市因病或自杀死亡,有接待单位或身边有亲友的,由接待单位或其亲友通知死者在大陆和台湾的亲属,并商量后事处理意见;无接待单位或身边无亲友的,由开出死亡证明的单位通知其所在区台办与死者亲属联系。

  (二)台胞在本市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重伤的,由受理报警(报告)的相关部门在核实其身份情况后及时报告市台办(注8)。

  (三)台胞因自然灾害而造成死亡或重伤的,由自然灾害发生地区的区台办与死伤者亲属联系;自然灾害跨区的,由市台办负责联系。
  (四)台胞在本市因他杀致死或重伤的,负责该案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将案情通报市台办,由市台办会同市公安局研究对策意见,并由市台办负责与死伤者亲属联系。

  (五)死因不明的,待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原因后,按相对应规定办理。

  (六)台胞死亡后,接诊的医院或办案单位应及时将死者的姓名、死因等基本情况,通知办案单位所在地的区台办转报市台办,以便及时办理死亡证明及公证手续。

  (七)死者家属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要求传媒报道的,需经市台办和公安机关研究批准后方可进行。


  注1 此项原文为:(二)发生在宾馆、酒店、旅店、饭店、酒楼和娱乐场所范围的,由该单位保卫部门协助受理后,报主管公安机关查处。

  注2 此项原文为:(一)台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香港出入境签证和其它足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全部遗失,或仅遗失其中一种证件的,到辖区派出所报失,并持该派出所出具的报失证明,前往深圳口岸中旅社台胞业务部请其代办出境证件。

  注3 此项原文为:(二)在本市投资、经商、就业、学习的台胞遗失附有"多次入出境签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报失证明,向市台办查核"多次入出境签证"号码,并出具有效证明后,直接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补办一次性有效出境证件。

  注4 此项原文为:(三)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遗失的,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报失证明,由市台办向签发地使、领馆查证后,到深圳口岸中旅社台胞业务部办理出境证件。

  注5 此项原文为:(四)台胞申请一次性出境证,须备免冠大1寸近照2张,全部证件遗失须备相片6张,填写有关表格。申请资料齐备后,各受理、审批单位不得拖延和积压。

  注6 此项原文为:(二)发生在市属宾馆、酒店、旅店、公共场所及社会上的,由有关单位向市台办报告。

  注7 此项原文为:(四)台胞在本市有工作单位或亲友的,由台胞本人设法解决。

  注8 此项原文为:(二)台胞在本市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重伤的,由肇事单位或肇事人负责将情况报告市公安局和市台办。

关于废止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号


关于废止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关于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河政发[2003]20号)实施以来,对加快我市城市开发建设步伐,培育房地产市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目前我市新城区的城市建设工作已取得了显著成效,房地产业已日趋走向成熟,商品房供需保持平衡,为确保城市配套费的正常收取,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6日起废止《河池市关于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等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