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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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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7〕414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有关单位: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政文〔2005〕3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须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公布的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通用政府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两类。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四)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实行自行组织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该预算价格将作为采购时的最高限价。
(三)采购单位在填报采购计划时,必须明确商品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供应商等。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三个以上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统一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
(三)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表,在确认资金落实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
(三)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单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暂委托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采购。
(二)属于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和目录以外限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可由单位依法集中组织采购,单位不具备组织采购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购人可以进行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四)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且具备一定条件需要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并且技术较为复杂或专业性极强的项目,报备的采购文件须经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三)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备案后,方可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采购信息应当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
(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信息应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福建省政府采购网”、“龙岩市政府采购网”等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发布,并且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政府采购活动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评标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也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二)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市财政局依法派员或委托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并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供应商,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供应商。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人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合同须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前,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人应组织人员按采购文件和合同等的规定和约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验收合格情况,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二)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市财政局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确定和公布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局规定和采购代理机构公布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属于市财政局向采购代理机构下达组织招标采购计划的,由采购代理机构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和定点采购协议。
(五)对已实施协议供货商品的协议价格,实行网上二次竞价。如遇特殊情况,二次竞价不能满足单位紧急需要的,采购单位需提供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定期考核,依法严格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以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职责;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将按《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分别由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它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永州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起草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实用技术;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评定,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依法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立项、组织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确认;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耕地种植措施、后续培肥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报批手续时,申报用地单位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查处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三)环境保护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水利部门: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保护耕地质量等。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农业部门应加强督查,及时指导,项目承担单位要认真落实农业部门的意见。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评定申请。

  (三)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应提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查时对项目选址、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回填以及耕地质量建设等进行论证,在立项审查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后,应将批准立项文件抄送农业部门。

  4、农业部门根据项目区的实际情况出具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书,指导意见书应包括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要求、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途的要求和管理措施、补充耕地后续改土培肥措施及要求等。

  (四)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竣工前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初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耕地质量评定。农业部门受理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集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将采集样品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农业部门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4、验收。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和质量评定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验收。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农业部门完成验收。项目验收要严格把关,未进行耕地质量评定或耕地质量评定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并在整改结束后对整改内容重新进行验收。

  第六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左右。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镇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七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规定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项目时,应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占补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动态平稳。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3、鉴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根据现场实地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应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八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禁止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的畜禽粪便或者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泼渣等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二)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论证意见。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出具补充耕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补充耕地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应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资料。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环保部门方可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4〕46号)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五)为加强耕地地力建设、切实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建立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长效机制,从耕地开垦费中专项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新增耕地后期管护、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和业务工作经费等,具体由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新增耕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实施方案后组织实施。

  (六)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保、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八)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刑事辩护(二)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从一般意义上讲,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问题。但是,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讲,刑事立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一般性问题,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罪行相适应的个别性问题。刑事立法上的罪行相适应是实现罪行相适应的前提,罪行相适应的最后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因为刑法立法的任务是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设立一种假定的罪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罪行相适应也只是粗线条的、概括的。尤其是我国采用相对确立的法定刑,对某一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立几个量刑幅度。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低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从立法上来说,根据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轻重,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正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此规定虽然为司法实践做到罪行相适应提供了法律基础,却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因为犯罪总是具体的,量刑也只能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因此对于具体犯罪来说,只有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察,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以确定其应承担的刑罚量时,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的。

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
犯罪的客观危害,在我国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2、破坏社会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等;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4、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5、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6、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结果危害、行为危害;有物质危害、精神危害;有已然危害、未然危害,等等。在认定有无客观危害及其危害性大小时,不能仅以危害结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
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基本原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外化为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没有主观恶性因素的纯客观损害,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无以谈刑事责任;同时,只有主观恶性而无实际的客观危害的所谓“思想犯”,我国刑法亦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体系中,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是其决定性因素之一。客观危害大,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严重,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就大,罪行就严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重;相反,客观危害小,则表明该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较轻,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就较小,罪行就较轻,承担的刑事责任亦轻。
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1、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或对象);2、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3、危害社会的结果;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5、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等。在上列因素中,前四项属于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或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它们共同决定了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基本量;后一项因素中的各种犯罪情节,除在个别情况下被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条件(如特定的犯罪方法、时间或地点)外,它们不是犯罪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只是可能(不是必然)或大或小地对客观危害程度产生一定的修正作用。例如,一名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行凶,这与在夜间、偏僻处抢劫行凶比较,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严重得多,这是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在起作用。因为前者在客观上对社会大众的安全感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比后者大得多。

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属于人的思想意识范畴的一个概念。在刑法意义上,它指的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恶劣思想意识和品质,反映了犯罪人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亦即“藐视社会”的程度,并表现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其人身危险性(这里仅指其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强,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大;相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则表明其思想上反社会性的程度要弱,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也小。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目的之一,其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往往决定了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一般施以较重的刑事制裁;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一般只需要施以较轻的刑事制裁。唯如此,才能收到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之功效,才能符合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从心理学上讲,这种属性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心理过程,如果只是孤立地从犯罪人犯罪时的罪过性上去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综合评价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全部心理活动过程,要想得出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判断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人员在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是罪前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情况。一般说来,犯罪人向来就不安分守己,常常违法乱纪,屡教不盖,或曾多次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甚至受到过刑事处分,特别是属于累犯和惯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而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未曾有违法乱纪之事,只是由于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则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是罪中因素。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各种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责任能力、犯罪的起因或动机、犯罪的目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方法、手段、对象及时间、地点的选择等。例如,因无钱给父母治病而盗窃,比为奢侈享乐而盗窃的主观恶性小;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三是罪后因素。如犯罪后是否自首、认罪态度好坏、有无悔改表现、有无销毁、隐匿罪证、妄图逃避制裁等表现。一般说来,犯罪后自首的、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甚至立功表现的,表明其主观恶性小;反之,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大。
以上三方面因素,对于任何一个犯罪人而言,都会或多或少地具备其中的一些因素(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必须具备的),它们共同决定了特定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其中,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即罪过,是决定主观恶性大小的最基本因素,它决定了主观恶性大小的基本程度,其道理是不言而喻的。

三、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任何行为实施犯罪制裁,必须确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体现。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因而刑事违法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只有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才能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法官来讲,只能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罪与刑的相适应。在我国,刑事违法不仅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补充规定或决定,以及国家颁布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遵照上述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保证没有刑事违法行为的人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同时,还要求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兼顾刑法总则与分则,通盘考虑,二者不可偏废。刑法分则对于特定的刑事违法行为即特定犯罪,规定了一定幅度的法定刑,这是对特定犯罪适用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在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应在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量刑制度的指导下,考虑犯罪人及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的某些法定情节(如主犯、从犯、累犯、自首等)的规定;而且还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将影响社会危害程度乃至最终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有关酌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只有综合以上因素,才能保证定罪量刑准确、适度、才能真正贯彻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

以上所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相关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首先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二者统一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内容,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危害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内容,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质(存在)的统一性。其次,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在程度上具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有机联系,二者具有量(大小)的统一性。例如,用硫酸毁人容貌和用棍棒致人伤残其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一样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差别的。最后由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共同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的基础,而刑事违法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反映。因此,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只有对以上三因素综合考虑,才能真正贯彻和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使刑法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得不到实施也只能是摆设。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最终能否得到贯彻和落实,还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能够正当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其法律素养不一样,对法律的精神实质、对法条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对同一案件、相同或类似案件由不同的人员来审理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差别,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状况,使得罪行相适应蒙上了一层主观随意色彩,从而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出现不一致、不协调现象。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任何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都会存在矛盾,存在着不协调状况,也正是这种矛盾、这种不协调在推动着各国刑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罪与刑的相适应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是绝对的。


2006年5月26日
(作者简介:王政 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刑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