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长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订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
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使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国,以便改进。
附件: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委(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
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机关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数,属于指令性的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数定为指令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以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