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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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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以及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面向市场、立足创新、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培养和引进信息化人才,普及信息化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的,不得立项和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乙级单位资质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四级企业资质或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丙级单位资质的,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在验收时应当听取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产业政策、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认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措施,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三)对要求保密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四)其他保障正常经营活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信息服务的支持力度,推进农村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

  第二十五条 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金融保险和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和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基础信息资源交换标准和信息服务标准,组织建设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促进信息资源的共享和综合利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资源共享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涉及公共管理、重大政策和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

  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收集、提供网络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制作或者发布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发布和使用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采集和利用信息。合法的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审核的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子政务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的确定,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安全专项规划,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建设应当使用依法认可、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涉密信息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应当报保密和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自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信息安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进行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或者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完成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或者未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信息,或者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基础通信管线、公共信息网络、公共信息资源库和信息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其中,公共信息网络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通信、计算机、有线电视等公共信息网络。

  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并可以被用户有效利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4件)
  (一)《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2.第三条中“千山风景区管理局”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3.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千山风景区”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
  4.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九条,即: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中“财政第二预算管理”修改为“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三)《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十五条,即: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第四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出“结核病报告卡”,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单位报送的"结核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2.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用盐单位必须从市、县(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2.删除第十条,即: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的“盐产品”修改为“食盐”。
  4.第二十三条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第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5.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1.将第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管理;旅游饭店、农家乐实行星级评定管理;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实行评定管理。
  3.删除第十四条,即: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4.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的车辆。
  5.将原第十六条“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修改为“应当”。
  6.原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管理实行检查、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定期对国家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星级农家乐、旅行社、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检查、复核。
  7.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旅游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生救援设备。
  8.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9.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除原第三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1.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检查、复核不合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质量等级降级、取消资格等处罚。
  12.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3.将原第三十六条“在十五日内作出”修改为“并给予”。
  1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定期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定期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并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副本应当随身携带;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2.将第十一条“和个人应如实地”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不按期检测,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十四条,即: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5.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权灭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删除第十八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少于110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办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房产局予以冻结,不得转让、出租。
  (二)提供与业主数量和需求量相适应的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体育锻炼、绿化等共用场地。
  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要求,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
  2.第十五条第二款“业主可以”后增加“书面”。
  3.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依次是: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时,表决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由业主签收;留置送达的,由两名以上的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送达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7日内,业主无反馈信息的,视为同意。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涉及的业主人数及其专有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的15%。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7至15人”修改为“5至11人”;第二款“3年”修改为“5年”、“2个月”修改为“3个月”。
  5.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后增加“及个人产权证明”。
  6.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和津贴的标准、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工作经费的使用和津贴的发放情况应当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7.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等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共用场地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在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使用费、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8.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
  房产、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纠纷。
  9.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即: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10.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即: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11.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具备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应当专项用于屋面防水、楼梯间、楼内至化粪池的共用下水管线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
  12.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十三)《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六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十四)《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除第十三条中“、区”。
  二、删去下列规章中关于解释权条款的规定(17件)
  (一)《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四)《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五)《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六)《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七)《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第十九条
  (八)《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九)《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十)《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十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十二)《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三)《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四)《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十五)《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五条
  (十六)《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7件)
  (一)《鞍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二)《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60号)
  (三)《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鞍政发〔1992〕58号)
  (四)《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65号)
  (五)《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后发放住房补贴实施办法》(鞍政发〔1993〕26号)
  (六)《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93〕64号)
  (七)《鞍山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九)《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十)《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十一)《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十二)《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鞍政发〔1997〕55号)
  (十三)《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十四)《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十五)《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十六)《鞍山市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十七)《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屋、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
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下发的上述文件,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如天津市高级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详见《人民司法》1985年第9
期),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也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不能作为普遍的指导原则。如:“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产权问题”中,第六条规定:“……无约定的,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第七条规
定:“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异议,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内不提出异议的,改建或重建后的产权,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属不当,似应予以修改。
鉴于以上情况,你院对上述文件如何修改、使用,请予研究。



198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