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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煤制油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3: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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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煤制油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煤制油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8]17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近年来,随着国际原油价格上涨和国内成品油需求增长,不少企业纷纷开展煤制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有的还规划了很大的煤制油建设规模。但煤制油项目是人才、技术、资金密集型的项目,投资风险大,目前无论是产品方向、工艺路线、技术装备,还是运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方面,都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为加强煤制油项目管理,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前我国煤制油仍处于示范工程建设阶段,不能一哄而起、全面铺开。应坚持通过煤制油示范工程建设,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煤制油技术发展主导路线,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再确定下一步工作。
二、经我委报请国务院批准,目前可以继续开展工作的煤制油示范工程项目有已开工建设的神华集团公司煤直接液化项目。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与南非沙索公司合作的宁夏宁东煤间接液化项目,需在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按程序报批,未获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工。除上述项目外,一律停止实施其他煤制油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立即停止煤制油项目的核准,严禁化整为零、巧立名目、违规审批。
三、对确定可以继续的示范工程项目,有关企业和科研机构要集中力量,加强关键技术和工艺研发,对技术可靠性、项目经济可行性、项目用水需求保障情况等进行充分论证,如具备核准条件,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能源局,经国家能源局审查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如可行需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在示范项目建设过程中,要采用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能效、降低排放的先进技术,加快大型和专用设备自主化进程,注重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加强技术队伍培训,尽量减少示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努力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四日

关于赋予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赋予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的公告

公告2008年第10号
 

  为进一步加强资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07年第26号公告,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供港澳)申领标准,现赋予其天然砂出口许可证(供港澳)申领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失效]

国务院令[1993]137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