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制度政策,正确引导、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统筹促进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2006年以来,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提出的“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几年来,试点地区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结合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等,依据现阶段土地管理要求和城乡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探索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整治和合理调整使用,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有力推动了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
  进一步认识增减挂钩试点的重大意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和新农村及各项建设规划相衔接,积极主动、严格规范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是有效推进 “三农”发展和城镇化的现实可靠的载体和抓手;是落实中央以城带乡、以工促农方针,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平台;是引导资源、技术和项目向农村流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是在保障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发展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严格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耕地集约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手段;是坚持家庭承包政策为基础,促进农民分工就业和增加收入的政策创新。各地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宣传,正确引导,努力创造保障和促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良好社会氛围。
  正确把握基本要求。各地必须坚持以统筹城乡发展为导向,以促进耕地保护和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小城镇和中心村及各业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环境保护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坚持依法推动、规范运作、民主公开、量力而行。要坚决防止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坚决防止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试点规模,坚决防止侵害农民权益,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二、统筹安排增减挂钩试点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郊结合部新城区建设、近郊有条件乡村的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远郊有条件的集中民居新村建设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时序和项目,做好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以保障和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省级要编制好增减挂钩专项规划,并报部批准实施;市、县要编制好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逐级上报省(区、市)审批,报部备案。今后,部批准增减挂钩试点,包括土地整治示范建设中的增减挂钩项目在内,将以地方增减挂钩规划、项目区实施方案编制和实施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等相配套。要以农民自愿且不额外增加农民负担为前提,通过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平衡项目区建设资金,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新建新区发展经济,切实改善和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要选择基层组织凝聚力强、国土资源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的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三、严格把握增减挂钩试点条件
  坚持严格审批、严控范围。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经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活动。农村内部乡村、村村挂钩推进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的试点项目,也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内,纳入试点管理。
  坚持严格标准、从严管理。已经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地区,要抓紧按照国发〔2010〕47号文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土资发〔2011〕80号)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认真严肃整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将试点项目上图入库,报部审定。对在国家下达增减挂钩指标外,自行开展增减挂钩或建设用地置换的,经严肃整改符合增减挂钩试点规范要求的,作出分年度核销指标的计划安排,报部审定后,逐年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凡不符合试点规范要求且未开工的项目应一律撤销。
  坚持项目管理、封闭运行。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挂钩项目区。各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范围和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在部下达的年度增减挂钩指标规模之内,严禁擅自扩大增减挂钩指标规模或循环使用计划指标。
  四、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
  充分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主体地位。确定增减挂钩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农村重大事项议事制度,依法听证、公示,凡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和利用分配的,必须先行确权登记;在土地互换和开发经营方式、旧房拆迁、新居建设等方面要提供多种选择;项目报批时,必须附具征求集体组织和农民意见情况、听证和公示相关材料,做到整治前农民愿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凡集体组织和农民不同意的,不得强行开展。严禁强拆强建,严禁强迫农民住高楼。
  确保收益返还农村。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要及时全部返还用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和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农民新居和新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主要应由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的收益平衡,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增减挂钩试点带来的实惠。各省(区、市)要研究制定增减挂钩指标使用的土地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确定收益的来源、构成和分配,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分配和用途;要建立地价评估、资产审计机制,实行公示制度,确保收益返还和使用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则,做好土地确权登记。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争议的要依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
  五、规范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优先保障“三农”建设。增减挂钩拆旧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并尽可能与周边耕地集中连片,实施水、路、林配套建设,确保复垦的耕地不低于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质量,有条件的,应积极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要优先保证农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环境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项目建新地块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
  严格增减挂钩项目考核。增减挂钩试点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建设用地面积不扩大,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要加强复垦耕地的后期管护,确保复垦耕地有效利用。试点市、县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拆旧复垦等情况负责,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要对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减挂钩指标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向项目所在市、县下达新的增减挂钩指标,不得安排新的增减挂钩项目。
  强化增减挂钩试点全程管理。各试点地区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下达、使用和核销实行全程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要实时上图入库,并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的组织管理,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的责任机制,共同推进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研究,注意总结土地制度创新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探索新机制、新方法。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部将进一步加强政策调研和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适时组织现场观摩,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完善制度措施,保障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此文件有效期为6年。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改为:“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款删去。

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第(二)项修改为:“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六、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本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