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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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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兰泉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孙斌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
  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
  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四、工伤认定时间缩短,工伤认定时效规定了中止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由原有的60天内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明确了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间与初次鉴定时间相同,而旧条例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鉴定结论往往出现滞后的状况。

  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治疗费用的处理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七、用人单位承担的哪些费用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
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五至六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七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新条例明确了上述内容,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
  希望该规定向双倍工资促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样,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受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支付能力的影响,除个别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泛指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应单独缴纳的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缴纳。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借新条例实施促成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通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业务,让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一至四级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旧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由于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1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立法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由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族、民政、侨务、治安、司法等方面的法规;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等;
(四)依照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五)在法定职权内,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
会议决定。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级群众团体,根据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 经决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应按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地方性法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翌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代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增减、调整项目,应及时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凡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主管部门起草。
(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三)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根据国家法律和海南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需要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一并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省人代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商修正。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商,按工作职责范围分工。
(一)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商;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协商。
(二)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商。重大的问题,经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三)法规草案的协商工作应在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应经省人民政府通过,由省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应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
草的,应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提请批准。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连同说明材料一起上报。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
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开会前四十天送交,份数由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民意征询,然后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是否列入省人代常委会会议议程,
或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十五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七天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及起草法规单位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必要时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将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省人代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颁布施行。
省人代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代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