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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8:1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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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1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执行职务,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联系代表和组织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代表专业小组。
  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代表行业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见,制订代表活动计划,并且负责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组长、副组长可以在有关单位或者联组中指定一名代表为活动联络员。联络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开展工作,负责代表活动的服务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四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每年走访、约见若干名代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走访、约见代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走访、约见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选联任工委处理。
  第八条 代表因执行职务的需要,可以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代表要求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约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安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区、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列出专题,由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会议成员接访代表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接访代表活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接访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对代表在接访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由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在一个月内答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应当及时交办,由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答复。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或者推荐,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廉政监督员、邀请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及进行其他联系代表活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或者自行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并协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对拟审议的会议议案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安排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活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为代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时,根据活动的需要,安排听取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定期举行报告会、法制讲座,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的综合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代表联组、小组、专业小组组长座谈会,听取建议和意见,推动代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工作要点,每年安排一至二次代表活动日。
  参加代表活动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业编组,或者自由组合,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区、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接访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建立代表室,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选联任工委负责代表来信来访日常工作,对重要问题,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报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持证依法执行职务。
  代表持证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给予相应的活动经费和补贴。代表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选区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许可或者报告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且有权提交申诉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拒绝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产品退税(简称“退税”,下同)和出口收汇的管理,认真贯彻退税与出口收汇挂钩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应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
下:
一、除易货贸易、补偿贸易等出口不结汇的产品外,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并在结汇水单上注明核销单编号,税务机关查验后将其退给出口企业。在执行中可以区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工业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产品、非专业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必须附送结汇水单。
2.专业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在申请退税时提供结汇水单确有实际困难的,以及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成套设备和经国家允许中、远期结汇的出口产品,出口企业可延期提供结汇水单。
二、一切贸易方式下的出口产品,出口企业都应在产品出口后6个月内(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成套设备和国家允许中、远期收汇的出口产品,应在规定的收汇期后20天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由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格式见附件)。在规
定时间内未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扣回未核销部分的已退税款。待核销以后,由出口企业重新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再办理退税。
三、“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由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制,出口企业填写,并经主管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盖章。
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所附的报关单,须按国务院批准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制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填写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顺序编号。在收汇后办理核销时,须相
应提供已填具的“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经外汇管理部门严格审核签章后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与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结汇水单等凭证进行核对,审查已办理退税的出口产品的已收外汇是否全部如实经外汇管理部门核销。
五、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捐赠、援外等方式出口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产品,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出具“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
六、本通知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略)



1991年3月15日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家庭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草坪、园路等绿化工程。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和接受年度资质审查。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必须一律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发或报有关部门核发。
第六条 新设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资质试行证书,两年后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查验收合格,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七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乙级和施工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50公顷以下;
(二)规划设计丙级和施工三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20公顷以下;
(三)施工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只能承揽市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且规模限在10公顷以下。
第八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然后施工。
专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定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有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必须持有施工许可证,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验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