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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5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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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部署,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194号),明确了整治工作任务,将“公众人物为药品、保健食品功效作证明”的广告列入整治工作的重点。为切实做好集中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含有公众人物做代言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从严审批。在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中,公众人物不得以患者、专家学者的形象或名义为产品的功效做证明;公众人物在介绍或推荐产品的过程中,不得使用绝对化的语言对功效进行肯定和承诺。

国家局将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不符有关规定的广告,坚决予以调回复审。

二、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力度。在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专项行动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着重加大对“公众人物代言的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一经发现上述违法广告,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必要时,应将媒体违法发布广告的情况向宣传部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抄报。

三、加大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药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对公众人物代言的违法药品广告以及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药品广告,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相应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其在辖区内的销售并责令广告发布者在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要加大对违法广告所涉及药品的抽验力度,对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药品、保健食品广告集中整治工作,在专项行动中,要依法履行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收到实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务委员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省长为止。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经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出和罢免,须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
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依法免去职务以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均发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条 凡属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提请任命或批准任命人员的简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任免或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月3月12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提请,决定:为了加强对全国机械、兵器行业的统一管理,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成立之后,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即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