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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6 10: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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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押;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管(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所有权,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天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以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纳税人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或协议)的要求代征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他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征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制定实施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住房公有契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本省的契税征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90〕环管字第3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后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机动车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时,对不符合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经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和检测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现场抽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测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按照《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定期检验手续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综合性能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7.30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