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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3 21:3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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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时,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大、中型放射性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注销的审批工作;
四、建立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根据需要向重点放射性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查员,向放射性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查员。所派督查员应执行全国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核工业部在省、自治区的矿治局(公司)对执行本办法的职责是:
一、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务院、核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放射性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交流所属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山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核工业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加以贯彻落实。
第九条 放射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冶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随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三条 放射性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收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五条 放射性矿山选冶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选冶质量、尾矿品位没有达到计划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采、选冶主要放射性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地表堆存矿石、表外低品位矿石、废石、尾矿的管理,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注销中段(阶段)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注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放射性矿山地下开采的中段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注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向核工业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冶局(公司)和核工业部矿冶局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核工业部矿冶局向地质矿产部统一报送全国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放射性矿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汉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2.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农村五保对象。

2.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其它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对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分别按照其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批准确定的救助对象所需资助金额,统一划转至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对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二)日常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对象、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农村最高不超过700元、城市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购药的补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主要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因患病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后,对自付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按照自付部分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农村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2500元。

2.二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7000元。

3.三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15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或村组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7〕50号)、《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8〕39号)即行废止。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4号)

现发布《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 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
第八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