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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7:3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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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现行的由局、站值班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飞行的制度,是根据中国民航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制定的。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系统管理体制的改革,这一制度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此,对于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责任和飞行保障工作
航空公司的飞行组织与实施,由航空公司领导负责,在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航行签派机构组织实施。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的情况,制定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规章制度,并保证公司所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民航局所属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航空公司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救援服务,并对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民航局制定的航务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和同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向航空公司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各种地面服务设施。
二、关于飞机放行及特殊情况处置的责任
航空公司飞机运行中有关飞机的放行、延误、改航、备降、取消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由航空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航空公司可以将飞机的放行和决定飞机延误、改航、备降、取消的责任委托给其他航空公司或有关的航务管理机构,委托的这部分责任应以双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飞行流量控制、飞行高度和飞行间隔的配备,如不同意飞行应通知机组和航空公司签派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航空公司签派人员提供有关飞行中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机长对飞行中的特殊情况处置负有最后责任。
三、关于航班计划的申请和审批
航班计划由飞机所属的航空公司提出。
国内定期航班(包括补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航线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并报民航局备案;跨管理局地区的航线报民航局批准。
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调机、训练等),由航空公司予先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至迟于实施前一天15时前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如属非固定航线,应至迟于实施前三天报批。
定期和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航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报民航局审批。
四、关于专机飞行任务的接受、下达、检查
专机任务在通常情况下,由民航局直接或通过各管理局下达给各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五、飞机的放行程序
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航线、起飞站、降落站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遇有复杂气象,应与飞行员、气象预报员共同讨论,根据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放行许可和降落机场是否关闭等情况,分析是否适航,与机长协商一致,共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起飞的决定。
航空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研究航线天气情况和其他情况是否适航。如适航则不发放行许可,如不适航,应向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发出不放行的电报。如航线和飞行时间较长,也可采用分段放行办法。飞机起飞后,应随时掌握飞行情况,了解航线和机场天气演变情况。
关于航线航行签派员的设立,由航空公司根据情况确定。可由公司航行签派员统一负责航线签派;也可根据公司所经营的航线,划分航线或划分区域分工负责航线签派,设立专门的航线航行签派员。
降落站、备降站的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本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随时了解和掌握机场和备降机场天气演变情况、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本站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应及时向机长、起飞站航行签派员提供情况,并通知航线航行签派员、公司航行签派员。
当降落站的天气实况低于气象最低条件,而天气予报在飞机到达时高于最低条件,或者短程航线降落站的天气实况良好,而天气予报有转坏趋势,但飞机到达时天气实况不会低于气象最低条件,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必需的备用油量,起飞站航行签派员可以放行飞机起飞。当降落站天气予报和实况确实稳定可靠,而备降站因天气等原因关闭机场时,起飞站航行签派员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六、不正常飞行的处置程序
(1)飞机的延误、取消
起飞站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认为航线、起飞站、降落站、备降站天气不适航,或因飞机故障,某些地面设施不能保障飞行,降落站关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不放行等原因,飞机不能保证在予计起飞时间前后十五分钟内起飞,应决定飞机延误,并按协议通知本站有关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如因上述原因延误以至当天不能飞行时,报经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指定人员批准,可以取消当日飞行。飞机决定取消,应通知本站各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2)飞机的返航、备降
当飞机在空中飞行,降落站机场关闭或飞机予计到达降落站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或者航线上有不可绕越的危险天气,或者飞机发动机设备有故障不能保证安全飞行时,机长应当根据航程远近、机上油量、地面保障设备等条件,采取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的措施,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公司航线航行签派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机长及时提供起降站、备降站和航线上的天气情况,并为飞机的安全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站、备降站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
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七、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当飞行中发生如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一七五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时,对其航空器的处置机长有最后决定权。在保证机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保全飞机。只要时间允许,机长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将此情况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为遇到特殊情况的飞机提供安全飞行的有利条件。
八、关于禁止飞行的规定
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九、关于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各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按照(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十、关于关闭机场的规定
根据机场管理机构每日提供的场道道面情况和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情报,如果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场开放的最低标准或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飞机安全起降,可以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机场关闭电报。机场关闭后,禁止飞机起降。由于天气原因,无机场供备降,航空公司决定在关闭的机场降落,航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积极提供所有条件,但其后果由航空公司及其飞机机长负责。
十一、航务管理机构的各项服务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根据飞行计划,调配飞行冲突,配备飞行间隔和飞行高度,防止飞机与飞机相撞,防止飞机与地面障碍物相撞,促使空中交通流畅并有秩序地飞行,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服务与告警服务,协助援救组织搜寻和救护遇险飞机,对发生特殊情况的飞机尽力提供有利条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仪表飞行时飞机之间的高度、距离、间隔配备和指定的飞行高度是否正确负责,对目视飞行的飞机实施管制时,必须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和目视飞行规定。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飞机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飞机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以及飞机在滑行时与障碍物之间的距离是否正确负责。
(2)通信导航部门。为了保障飞行的正常运转,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所需的有线电话、电传、陆空无线电台、雷达和导航设施,由通信导航部门提供服务,使用单位应与通信导航部门签订协议。如使用军民合用机场军方所有的通信导航设施,由航空公司自行联系。
(3)航空气象部门。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气象服务,按照现行气象供应办法,由气象部门提供。航空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有关气象部门协商,签订气象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方式。气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航空公司提供气象服务。航空公司飞行人员应将飞行中所遇到的气象情况提供给气象部门并有责任对气象资料的正确性作出评价,将其评价反映给有关气象部门。
(4)航行情报部门。航行情报部门有责任将所掌握的航行情报,及时准确地提供给航空公司航行情报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航空公司应按照(85)民航局字第441号文《关于下发‘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航行情报机构,配备持有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并沟通与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的联系渠道,解决传递航行情报手段,建立保管、使用、传递航行情报的制度。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信导航、气象、油料、场建等部门,应按(86)民航局字第326号文关于《民航各技术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情报资料的规定》,提供最新资料,以便航行情报部门编发航行通告。
十二、其他飞行保障工作
工程机务、运输服务、场道、油料、卫生、车辆等项飞行保障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提供飞行保障服务。
十三、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的传递
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应按规定分别拟定、下达和传递。各航空公司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每日要拟定本公司的和本公司在本站起降的飞行计划,并通知公司有关单位和有关站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机构,由本站始发的飞行计划还要向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要拟定进出和飞越本机场的飞行计划,并通知机场当局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机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行部门通知的飞行时刻,通知机场有关部门拟定保障飞行计划。
飞行动态,包括起飞、降落、延误、取消、返航、备降等动态以及其他飞行不正常情况,由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本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并由航务管理部门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十四、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协调
政企分开以后,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驻场航空公司,应互相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密切协作。遇有飞行方面需要协调的问题,由航务管理机构主持协调解决。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23日由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0日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通过自助式物业管理、简单式物业管理等自主管理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培育物业市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消防、民政、综合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自助式物业管理、做好社区自助式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划定;

(二)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一般应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但必须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入住面积达到50%和入住户数50%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同时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设计予以审查,确保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和配套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物业管理用房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房屋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面积的3‰,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不少于15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暖气、采光、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并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表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卫生、交通、环卫、商业服务、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应设置有效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至用户终端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依法委托具有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设、监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竣工验收时,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出具现场验收报告。各类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各专业经营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后接收产权,各专业经营单位从接收之日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或者不能达到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改造,改造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并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施工。经各专业经营单位按照技术规范验收后接收产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权属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住宅预售前、非住宅建筑竣工验收备案90日前,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并在30日内报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期住宅物业服务确定的收费标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收费价格到期6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物业服务收费的等级。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交给物业买受人后,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并对项目的规划设计、设施配套、施工安装、房屋交付、工程质量、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第二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人防、房产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加。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明细帐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后3日内,持移交协议和资料明细到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在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

(一)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和使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五)债权债务清单;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

(七)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前款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从事物业服务或者从事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物业管理的组织和个人。[KH*2D]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

(一)开发建设单位报告;

(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三)业主自愿申请。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筹备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筹备组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房屋管理单位和业主代表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定业主代表选举产生的条件、方式、人数;

(三)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入住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五)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选举办法和名单;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所列(一)至(五)项内容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15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入住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事项;

(六)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成员由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不得以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具备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供业主选聘。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后30日内,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 合同期限;

(五)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城市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家庭物业服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核减,核减数额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移,业主应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业主在转让物业时,物业买受人应当要求出让人结清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未结清的,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验收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管理、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不少于2年。物业服务合同期满60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解聘事项。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到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终止物业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纳的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该物业管理项目过渡时期物业管理费用的保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和资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新聘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资料和资产进行移交。

第四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后,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社区居委会、原房屋管理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共同组建物业服务站(所),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站(所)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机构。其人员配备、经费来源、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自助式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对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二)对住宅小区内的共用部位、相关场地、卫生保洁、绿化设施等进行管护;

(三)维护本区域内的公共秩序。

小区内原有的自行车棚、门卫用房等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统一纳入自助式物业管理范围。

第四十三条 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四条 棚户(沉陷)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或组团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或自助式物业管理。不具备条件的,由市政府指定或委托国有房产管理单位对该区域的物业实行简单式物业服务管理。

棚户(沉陷)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或组团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小区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他管理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参照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服务进社区的行政部门,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KH*2D]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搭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用途;

(四)违反规划在室内挖建地下室;

(五)违反房屋租赁、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租赁使用房屋;

(六)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

(八)侵占通道、绿地,毁坏绿化和园艺雕塑品;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噪音;乱设摊点、商亭、露天烧烤;

(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组织赌博和迷信活动,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施工中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方便,给相邻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给予补偿。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不得破坏屋面、影响建筑防水功能和房屋安全。

第四十九条 房屋装修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并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备案;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装修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装修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房屋装修人的装饰装修活动提供服务或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给予指导,不得有垄断装修市场和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不得改变用途。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库、车位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临时租赁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时,应当避免给相邻物业造成损害。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未能采取措施及时抢修损坏的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造成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开发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予以通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移动和破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居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共用部位和场地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其他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办公楼、商场、医院等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述物权的分类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王海宏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物权通常作如下分类: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特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特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其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他特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而其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其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尽管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权能,但非所有人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所有人。对于所有人来说,尽管在财产之上设定他特权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所有权的权能,但他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最终的处分权。所有人没有必要在自己的财产上享有他物权,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就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
  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他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受权,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所以,他物权又为“限制物权”。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表现在非所有人享有其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其权利,如果其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立的,并且合同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则非所有人还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由于其他特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此它又被称为“限制物权”。非所有人享有的其他物权,如果 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 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但是,无论如何,基从了特权的内容不得超 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
第三,权利存在的基础不同。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不因法律事实的产生或终止而使所有权绝对地消灭。其他特权则不同。如果其他特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特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特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有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但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第三,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特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担保牺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和益物权和但保物权的分类在我国当前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土地公有制建立以后,旧中国民法中具有剥削性持的永佃权已随之消灭,而地上权、地役权则仍然存在。同时,一些新型的用益秩形式,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之上产生出来的,这些权利在许多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轾于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将抵押和留置两中长跑 担保形式规定在债权部分,但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把它们作为担保物权加以研究。
  应该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国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全民?有制企业对国有财产的经营权,人秋一种新型的物权,即不同于用益秩权,也不同于俣保物权。用传统民法的他物权形式是无法说明这种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