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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问题研究/陆福媛

时间:2024-06-16 18:4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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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公开问题研究
                ——以基层法院推行阳光司法为视角

审判公开即司法公开,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除法律规定可以不公开的以外,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公开报道。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因此,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进行。目前,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制度已经确立。基层法院更贴近群众,大量的矛盾纠纷在基层,基层法院司法透明度越高,越能让民众真实感受到公正高效司法的温暖。因此,基层法院的审判公开程度更是关键所在,更应普遍关注。


一、基层法院审判公开现状检视

近年来,各地基层法院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行阳光司法。紧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将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工作机制等方面,全面向社会公开。同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手段,不断创新审判公开的方式方法,初步建立起了开放透明便民科技的、回应民众新需求的阳光司法新机制,努力实现公众“看得见的公正”、“可感受的高效”和“能认同的权威”目标。审判公开原则在实务中得以进一步贯彻,功效显著。然而,随着阳光司法工作逐步向纵深方向发展,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也尽显无遗。主要是:


(一)办公设备落后,信息化专业技术人员欠缺。

资金和技术是推进阳光司法工作的重要物质保障和手段。一方面,阳光司法必须依赖于充裕的财力物力保障,阳光司法基础工程都需要大量的财政经费支持。另一方面,阳光司法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审判程序、工作程序的增加,而每项程序的增加都意味着人力物力成本的额外支出。在现有条件下,大部分基层法院都或多或少存在办公装备落后或不足的问题,缺乏网络科技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为网上查询、科技法庭、庭审直播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


(二)庭审公开重形式轻实质现象仍然存在。

实务中,有些法院的庭审公开一定程度上还只是停留在形式上的公开,庭审程序的公开不够全面、彻底。在质证过程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比较低,无法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率低,认证理由不充分。实务中,仅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由进行认证的大量存在。


(三)裁判文书透明度不够。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不透彻:其一,对证据的采纳和不采纳未进行充分的阐明;其二,认定事实普遍没法体现以证据为依托,使证据与事实脱节,认定的事实缺乏基础;其三,说理部分普遍存在缺乏据事依法论理的问题,缺乏针对性以及对适用法律的具体分析,没法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难以令人信服。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存在不足。一是裁判文书上网不统一,不同的法院做法各异。二是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在案件类型上不平衡,多为民商事裁判文书,刑事、行政裁判文书较少,且更新不及时。


(四)机制建设尚未形成体系。

有的法院阳光司法的各项举措散见于个别规定,缺乏体系性,各项公开制度之间以及与审判管理、执法监督、法官司法行为规范、法官素质提高等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和配合;有的法院不注重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不注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审判公开工作缺乏外界的支持,进展缓慢。


二、完善审判公开机制的思考

审判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行使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是中央司法改革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任务。法院应从原来审判程序的公开延伸到审判实体的公开;从单一的审理信息公开延伸到全面的审务公开;从传统的静态公开方式扩展到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的动态信息化公开方式。这样,将法院推行的阳光司法活动全面、全程呈现在民众面前,接受民众全方位的监督和评价,才能更多地赢得民众对法院的认识、理解、信赖和满意,进而提升法院的公信力。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法治意识。

司法只有为人们认识、了解,才能产生认可与信赖。可以“阳光司法”为宣传主题,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台及网络等各种舆论工具和平台,采取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方式,以组织开展“网友看法院”、建立“法院微博”等新的宣传形式,推介宣传法院审判工作以及民众关注的个案,让民众全面了解诉讼程序,认识诉讼权利、义务及风险,树立正确的诉讼观,从而平抑公民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努力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从而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二)多措并举,实现司法全过程公开透明。

1.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拓展审判公开的范围。把积极主动地采取公开透明的措施与不折不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如下六个公开:

其一,立案公开。将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通过宣传栏、电子公告屏、电子触摸屏、法院网站等载体和发放《诉讼指南》等形式,依法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程序和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诉前调解流程、案件审判执行流程、诉讼风险提示,以及可供选择的诉讼外纷争解决方式等内容。

其二,庭审公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诉讼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并通过电子公告屏、法院网站等载体及时公告庭审案件的案号、案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等信息。尽最大努力改变庭审公开重形式轻实质的做法,提高当庭评判率,努力做到:一是当庭认证,庭审中当庭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证据的真伪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证明力的强弱等作出认定,并当庭宣布。二是当庭评理,合议庭评议后应当庭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取舍以及法律的适用等进行分析,并对法庭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说明理由。此外,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行使发问权以及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质证权。

其三,执行公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关于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批准上市的药品实行编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编码的适用范围
  国家药品编码,是指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由计算机使用的表示特定信息的编码标识。国家药品编码以数字或数字与字母组合形式表现。
  国家药品编码适用于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各个领域以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信息化建设、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二、国家药品编码的管理
  国家局成立国家药品编码编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信息中心。办公室负责国家药品编码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落实国家药品编码工作原则和有关规定。
  (二)拟定国家药品编码编制规则、技术标准与方案、使用制度。
  (三)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编码的编制、使用、修订、维护等工作。
  (四)承担药品编码的赋码、系统运行和管理等工作。

  三、国家药品编码的编制
  国家药品编码包括本位码、监管码和分类码。本位码由药品国别码、药品类别码、药品本体码、校验码依次连接而成。《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编制规则》见附件。监管码与分类码的编制、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国家药品编码遵循科学性、实用性、规范性、完整性与可操作性的原则,同时兼顾扩展性与可维护性。

  四、国家药品编码发布及变更
  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由国家局统一编制赋码,药品在生产上市注册申请获得审批通过的同时获得国家药品编码,在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使用。
  药品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进行相应变更,行政相对人有义务配合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更新国家药品编码相关信息;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注销时,国家药品编码同时被注销。药品编码变更、注销后,原有国家药品编码不得再被使用。国家药品编码及变更信息在国家局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
  在国家药品编码的基础上,对药品生产、经营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和药品分类管理。监管码、分类码的发布和变更方式另行制定。

  五、相关要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国家局做好国家药品编码管理工作,严格监管,确保国家药品编码的有效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擅自转让国家药品编码。


  附件: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编制规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编制规则

  一、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共14位,由药品国别码、药品类别码,药品本体码和校验码依次连接组成,不留空格,其结构如下: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1245128340323.jpg



  二、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国别码为“86”,代表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药品;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类别码为“9”,代表药品;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本体码的前5位为药品企业标识,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遵循一照一证的原则,按照流水的方式编制;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本体码的后5位为药品产品标识,是指前5位确定的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药品产品。药品产品标识根据药品批准文号,依据药品名称、剂型、规格,遵循一物一码的原则,按照流水的方式编制。

  三、国家药品本体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维护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赋码。

  四、校验码是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中的最后一个字符,通过特定的数学公式来检验国家药品编码本位码中前13位数字的正确性,计算方法按照“GB 18937”执行。




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甬人才〔2006〕3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局,大榭开发区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及国家、省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市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在宁波全市范围内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交流洽谈场所和相关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人才交流会分为临时性人才交流会和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两种。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独立或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利用自有或临时租用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组织开展的非定期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专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利用固定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周期性服务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人才交流会须由专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在本市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   (三)具有5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共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主办单位,同时必须明确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审查招聘单位资质、保证交流场馆安全、维护招聘现场秩序、监督规范入场单位和个人行为、防止欺诈确保诚信交流等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其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必须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在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或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申请举办面向全市范围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报宁波市人事局批准。申请举办其他人才交流会的,报举办地县(市)、区人事局批准。

  经县(市)、区人事局批准举办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须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原则上应联合专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提前60天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3.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5.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在举办的上一年度12月底前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年度计划;  3.拟刊播的广告稿样式,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等;  4.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6.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三条 本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出的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  (一)受理。人事行政部门接到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决定。人事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符合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规定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超过15日未做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收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到交流会举办地的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必须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举办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或广告稿样式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在筹备举办经批准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举办申请。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场所及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举办单位共同承担。    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照原方案实施。擅自变更人才交流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 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年度计划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及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对举办单位未能按照批准文件落实交流会组织计划或者管理混乱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人事行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其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在本市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出现重大事故的,由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