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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华

时间:2024-07-22 09: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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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夫A向C某借款50万元,并向C某打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C某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 2012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夫A。期满后C某向夫A催要该款3次,夫A一直未还,后干脆更换手机号码,致使C某无法联系到夫A。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15日C某以夫A与妻B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开庭审理时,夫A没有到庭,妻B到庭述称两个多月来夫A就一直没有归家,家人也无法联系到他,而且这两年来与夫A之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并认为,自己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C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妻B表示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并未就借条所载内容提出任何抗辩,在法院实际审理中,尚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利息2分”如何理解、约定的利息率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王律师分析】

首先,如何理解本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利息2分”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所谓利息,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息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时间为2个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应为月利息率,将其理解为“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或者作为年利息率有悖于常理。
此外,“利息2分”的月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限度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 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9年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的精神同样在201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得到了体现和强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含)的基准年利率为6.10%,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期间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4%,可保护的月利率大于2%,因此,夫A具立给C某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率范围。

其次,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妻B述称与夫A夫妻关系紧张,然诉讼时妻B与夫A婚姻关系是存续的。因此,虽然妻B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债权人C某就可以将夫A与妻B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一般也会认为主体是适格的。

最后,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于本案而言,夫A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A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C某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妻B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C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妻B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宜认定为夫A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这一规则的立法价值导向必然会出现偏移;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规则的确立,难以实现司法正义。
当然,本案亦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自然人民间借贷时,债权人收受借条要斟酌,一是利率约定须明确,且不要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二是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均签字画押,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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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通知

1990年6月12日,邮电部

为贯彻执行第二十届邮联大会修订的《万国邮政公约》、《邮政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我部对现行《国际邮件处理规则》进行了修订。重新修订的处理规则将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颁发的《国际邮件处理规则》届时废止)。现将学习贯彻新规则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规则》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预计今年八月底前寄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二、要抓好对《规则》的学习。新修订的《规则》同现行规则比较有较大的变动。不仅邮件种类和资费有变动,部分处理手续也有变动,涉及到国际邮件的收寄,分拣和投递等各处理环节。因此,各局要组织相关干部和职工认真进行学习,学懂弄通,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正确掌握和自觉地执行制度规定。要切实防止和纠正有章不懂、有规不循的现象。
三、要抓业务宣传。对于新开办的业务种类及部分资费标准的修改,各局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早进行宣传,使用户了解和正确使用业务,并在对外服务中注意做好对用户使用业务的指导和解释工作。
四、要抓好作业组织和解决所必需的物质准备。新的《规则》规定,水陆路函件总包实行按实际重量结算转运费和终端费(出口函件逐袋称重,进口函件按单核重)的办法。为保证国际帐务结算的准确,维护我国邮政的经济利益,各国际邮件互换局要合理调整劳动组织,优化作业流程,配置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备,以保证作业处理的质量。对新增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各种业务单式应按邮政总局(1990)邮政字第36号通知抓紧办理。总之,要把各项准备工作抓紧抓实,确保新《规则》按时正常地付诸实行。


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铜仁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努力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建设
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营造人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良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阻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门店必须店内经营,不准开延伸店、搭延伸棚(含遮阳雨棚、遮雨阳伞、布),物品摆放整齐。保持店容店貌的整洁卫生,标牌制作和设置要规范,无缺字、
漏字。
第八条 临街门店必须具备排、倒污水设施和抽排烟设施,禁止使用燃煤,不准把废弃物桶、广告牌、桌椅等摆放在店外或人行道上;不准把水排放在街面上;不准将
灶具临街摆放和临街洗刷物品,不准将自采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外。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文明施工。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临街面必须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1.8米),建筑材料堆放整齐。不准围墙外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不准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第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主管单位及时修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凡因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立即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和从事其它影响市容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准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
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不准乱贴、乱写、乱画、乱涂、乱刻等。
第十四条 凡需开设门店、装饰门面的,须经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做到装修、装璜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门店及装饰门面。
第十五条 为亮化、美化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单位的房屋,应安装彩灯或轮廓灯(个人有能力也可安装)。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等必须落实门前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维修、栽培、修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干净,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不准乱停放车辆,不准将车辆驶上人行道。进入市区行驶、装卸货物的车辆,车体外观要保持整洁,不准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不准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不准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凡在城区开设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经营。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市、办事处两级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的卫生监督、检查。城市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等,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三条 街道应当设置果皮箱。合理布局设施较为完善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居民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阴阳沟畅通,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公用楼梯过道不准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放养鸡、鸭、鹅、狗、猪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要保持卫生清洁,净菜上市,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毒杀虫除害,确保市场环境卫生达标。饮食服务业、冷饮摊点,应设置盛放废弃物桶,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居民都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完善卫生设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做到卫生达标。
第二十七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恶臭废弃物,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斗,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必须自觉把生活垃圾随近倒入垃圾斗(池、箱)内,禁止乱扔、乱倒垃圾。不得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业生产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斗(池、箱)中。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本着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按其职责范围给予: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单位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外廊上乱堆放杂物、脏物者,处10—50元的罚款。
(二)临街门店开延伸店、搭延伸棚或将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前的,污物桶、桌椅、移动广告牌等物品摆放店外,污水倒向街面,使用燃煤的,以及经营饮食的临街门店将灶具临街摆设或临街洗刷物品的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摆设摊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的,处10—50元的罚款。
(四)临街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施工的责任单位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车身不洁的处10—50元罚款;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洗车场和不按规定开设洗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处50—200元的罚款。
(七)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电杆、树杆乱涂、乱画、乱挂牌匾,张贴启示、广告和各种宣传品的责任人,可按乱张贴一张、乱涂画一处处5—50元的罚款。
(八)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5—5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经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指出后,责任人不补办设置手续和按时更换的,处50——2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 十)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责任人,处50—500元的罚款。
对(—)至(七)款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时,对不服从管理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暂扣其物品或用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对在主要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乱倒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乱泼污水,随地大小便者,处5--10元的罚款。
(二)居民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处5—20元的罚款。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三)集贸市场、各种摊点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10—200元的罚款。
(四)公厕不能保持设备完好、清洁卫生,对责任单位处10—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五)垃圾不能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斗(池、箱)旁垃圾不及时入斗(池、箱),垃圾不按时清运,对责任单位处50—500元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饲养禽畜者,处10--50元的罚款。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室内外不清洁;阴、阳沟淤泥、污物堵塞,散发异常气味较重;不认真开展除“四害”工作,致使“四害”密度较高的;不
按规定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工作的,处5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罚款收据。逾
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款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对处罚
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局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款项抵缴罚款和保管费后,余款退还当事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扣押的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因
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应给予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切费用和损失,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扣押物品时,必须当场填具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将处罚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在送达扣押物品清单或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如当事人拒签,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
盖章。
第四十条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二)前款数额(舍本数)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局审查决定,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应当向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赔礼道歉,退回罚款,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守法纪,文明执法;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主管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