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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杨素珍

时间:2024-07-09 08: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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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摘要:基层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作为检察工作的基层性的基础工作,贯穿于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对推进依法办案,和党风廉政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改革工作有了显著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工作体制事在必行。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 案件管理 工作机制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曾在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检察系统80%为基层检察院,80%的案件由基层检察院承办。案件管理是查办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进案件管理工作,对促进依法办案,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对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尤为重要。
一、 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重要性
案件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全过程,是对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案件管理工作源于查办案件工作,服务于查办案件工作,是搞好查办案件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案件管理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渠道,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查案工作的静态和动态情况,通过对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案件查处情况的掌握、协调、督办,为领导决策服务,推动反腐败和执纪办案工作的深入开展。
高检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中指出,当前,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保障在全社会实施公平正义的新任务,检察工作总的要求,是要履行法律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是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案件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检察工作全局的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改进案件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了检察管理机制创新,促进了检察管理水平的提升,是当前强化法律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必然要求。
案件管理工作是基层检察基础性工作的重要一环,对整个检察工作来说具有更加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对加强办案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强化执法效能有重要意义。案件管理工作的成效,直接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和领导对检察工作的掌握和决策,直接影响基层检察执法工作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对整个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案件管理工作机制
案件管理工作的意义在于及时获取业务工作质量的最新信息,全面了解检察工作质量情况,发现差错,及时纠正,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案件管理机制是以管理为目的、为手段,在检察实践中创建出来的。案件管理机制,横向包含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方面面,纵向涵盖了诉讼程序的自始至终。案件管理机制是对全部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对整套诉讼程序的监督的途径,是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一项有效的措施。加强程序监督,实行监督与办案相分离,是案件管理机制的理论支点。案件管理工作作为近年来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改革创新的成果,需要不断摸索不断借鉴不断总结。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不断探索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创新,案件管理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设立案件管理中心,对全院各业务部门所办理的案件实施集中统一管理。案件管理中心对案件进行统一的指挥(不是具体承办)、协调(不是坐视不问)、督办(不是仅靠自我约束),对违反程序的进行预警纠正并予通报(不是缺乏监督措施)。
二是实行专门的程序性审查工作,使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分离。这一模式充分发挥了业务协调管理作用,解决了侦诉矛盾,减少了退诉率,缩短了办案期限,避免了超期羁押。
三是统一受理案件,监控案件流程,评查案件质量。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案件管理,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实行受案审查;对案件质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评估案件,分清办案质量的优劣,以促进和提高办案质量。
三、当前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虽然在案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案件管理工作仍比较薄弱,不能有效地发现和解决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办案质量方面的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在案件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举例如下:
一是对案件管理思想认识不足。重视案件办理的事中管理,忽视事后管理,重视办案流程建设,忽视办案信息管理,重视业务工作的装备建设,忽视案件管理工作的支持。导致对案件管理工作的关注不够,案件管理工作局面打不开。
二是管理职能不明确,各方协调工作不到位。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及重大典型案件,不及时上报上级院,对案件管理工作缺乏有效考核体系,导致案件管理意识、职责缺位,致使案件管理工作混乱,案件管理的落实存在诸多困难。
三是案件管理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不完善。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机制不系统、不规范,信息化程度不高,存在衔接不紧,协调不畅,应变迟钝等问题。缺乏规范化建设,制度落实不够,运作比较随意,缺乏常规性,机制建设的直接制约了案件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是管理效果不明显。领导及上级院对业务工作信息的分析和综合利用程度不够。办案资料信息残缺,卷宗材料归档不全,数据错漏,案件信息得到不到及时反馈,对办案信息收集和报送不确切、不全面,信息统计分析不深入,案件管理工作未得到有效开展,案件管理的职能作用在检察工作开展过程中未得到充分发挥。这些情况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彻底整治。
四、 构建科学的案件管理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案件管理机制作为一项有监督功能的管理机制,要确保评案件管理职能的有效实现,案件管理机制本身也应该作为管理对象,不断完善,才能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将案件管理作为管理手段和管理对象同时考虑,通过整合管理资源,真正建立起以制度为保障的案件管理系统,才能克服案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偏离标准的问题,有效提高案件管理的整体效能。
(一) 履行案件管理职能
在案件管理工作中,要全面履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职能,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纪依法办案,推动办案工作深入开展。一是案件统计。做好案件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全面、准确、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资料,按照中央纪委办公厅制定的统计指标体系进行统计,及时报送,实行定期备案制度。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报送或公开案件统计情况。二是案件分析研究。及时地对一个时期的案件特点、发案原因和发案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对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进行专题调研分析,发现新问题新情况;强化对典型案例的剖析、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综合情况。三是案件办理的组织协调。案件管理中心及人员要加强与查办案件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注重掌握案件的定性、处理、移送情况,协助负责畅通各方协调渠道,处理好各方面的工作关系,形成办案合力。四是对案件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对重要案件线索及案件进行集中管理,掌握案件的来源、去向、进展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反馈,提高办案效率。对办案过程要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办案程序合法公正。
(二)推进案件管理制度化
制度建设是推进案件管理机制规范化、程序化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好建章立制至关重要。首先完善已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案件分析、办案情况通报和案件管理工作情况通报三项制度。完善统计制度,改进考评办法,提高统计填报质量。健全跟踪督办制度,重点规范上级机关要结果案件、领导批办案件、本级机关主办的重要或复杂案件、逾期未结案件和跨年度遗留案件的督办程序。其次健全工作制度,适应新需要。认真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将通过实践检验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建立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案件备案制度、办案工作安全保密制度、办案组织协调制度等,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工作机制。
(三)、保障经费及人力资源到位。
积极争取经费支持,为高标准配置办公场所和设备装置提供有利保障,根据实际工作血药配置硬件设施。加强人力资源保障,把政治素养高、业务素质强的检察人员配备到案件管理工作岗位,不断将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专业素质,根据岗位需要,配备不同素质的人员,做到有效整合资源。
(四)、强化技术保障。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案件管理工作,加强技术保障,确保案件管理系统运行流畅,同时对案件管理人员也进行相关技术知识培训,促进检察业务管理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参考文献:
1、石京学:《案件管理机制的理论基础》,《检察实践》,2005.4.
2、向泽选、葛琳:《案件管理中心的职责定位》,《检察日报》,2011年11月5日.
3、王晋:《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大力推进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3号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已于2002年5月23日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2年7月25日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艺术教育是学校实施美育的重要途径和内容,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包括:艺术类课程教学,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
 第四条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面向全体学生、分类指导、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方针,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课内与课外相结合、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艺术教育,使学生了解我国优秀的民族艺术文化传统和外国的优秀艺术成果,提高文化艺术素养,增强爱国主义精神;培养感受美、表现美、鉴赏美、创造美的能力,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陶冶情操,发展个性,启迪智慧,激发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第二章 学校艺术课程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艺术类课程教学,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开齐开足艺术课程。职业学校应当开设满足不同学生需要的艺术课程。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开设艺术类必修课或者选修课。
 第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开设的艺术课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艺术课程标准进行教学。教学中使用经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通过的教材。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艺术类必修课或选修课的教学计划(课程方案)进行教学。
 第八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
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将成绩计入学分。

第三章 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

 第九条 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是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组织艺术社团或者艺术活动小组,每个学生至少要参加一项艺术活动。
 第十条 学校每年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举办经常性、综合性、多样性的艺术活动,与艺术课程教学相结合,扩展和丰富学校艺术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省、地、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学生艺术展演活动。各级各类学校在艺术教育中应当结合重大节日庆典活动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全国每三年举办一次中学生(包括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艺术展演活动,每三年举办一次全国大学生(包括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艺术展演活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加国际学生艺术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艺术教育资源,补充和完善艺术教育活动内容,促进艺术教育活动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推动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的庆典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团体、社会文化部门和其它社会组织举办的艺术比赛或活动,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创造良好的校园文化艺术环境。校园的广播、演出、展览、展示以及校园的整体设计应当有利于营造健康、高雅的学校文化艺术氛围,有利于对学生进行审美教育。
  校园内不得进行文化艺术产品的推销活动。

第四章 学校艺术教育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管理机构,配备艺术教育管理人员和教研人员,规划、管理、指导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有一位校级领导主管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并明确校内艺术教育管理部门。
  学校应当注意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在艺术教育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艺术教师,做好艺术教师的培训、管理工作,为艺术教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学校的艺术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兼职教师应当相对稳定,非艺术类专业毕业的兼职教师要接受艺术专业的培训。
  艺术教师组织、指导学校课外艺术活动,应当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设置艺术教室和艺术活动室,并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器材配备目录配备艺术课程教学和艺术活动器材。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年度工作经费预算内保证艺术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捐资支持学校艺术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侵占、破坏艺术教育场所、设施和其他财产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艺术教育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中等、高等专业艺术学校(学院)的艺术教育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浅论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刘长秋 刘迎霜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包括基因技术纠纷、基因权利纠纷以及基因犯罪等在内的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成为司法者所必须应对的现实挑战之一。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基因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倍感棘手的一个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严格的法理论证。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司法者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司法公正,无疑将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拟从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对该问题加以研究。
一、基因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纠纷就是指围绕基因技术和基因权利等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在民事方面,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四类:其一是基因技术合同纠纷,即由于当事人就基因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签订合同时所引发的纠纷;其二是基因环境民事纠纷,即由于基因工程操作事故而对环境或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三是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等具体基因权利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四是因基因治疗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那么,司法者对四种民事纠纷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加以认定呢?是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对于以上四种民事纠纷,司法者在具体认定法律责任时所适用的法律及遵循的归责原则是存在差别的。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
1.就基因技术合同纠纷而言,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或者说得具体一点,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技术合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显然也应当适用于基因技术合同。依此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基因技术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司法者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2.就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而言,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与归责原则。首先,从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在基因工程对环境及周围人们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具有潜在负面效应的情况下,基因工程作业实际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一旦从事这种作业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说到底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对于该种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都分别有明确规定,即由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就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而言,我国现行民法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与基因财产权本质上也分别是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比照民法关于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在进行诉讼时,遵循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4.就基因治疗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基因治疗也是一种医事行为,因而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按照与一般医事行为相同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在具体认定时适用医疗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或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之司法认定
因基因技术、基因权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责任是基因纠纷中最为常见和主要的一种责任纠纷,除此之外,基因问题还会引发一些行政责任纠纷,这种纠纷也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法律纠纷。根据责任归属的不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和单位所承担行政责任。这两种行政责任归属的司法认定都必须以基因技术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首先,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于主管基因科技的生命科技主管部门违反基因技术法的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错误行使监管权引发的,其产生直接根源于生命科技行政主管机关的基因科技监管权。基于此,我们以为,对于基因问题所引发的该种行政纠纷之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应当以现行基因技术行政法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机关之行政职责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基因技术法基本上都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而认真履行职责将是认定基因技术与基因权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责任的一个主要依据。例如,我国《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而第八条则紧接着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依据这些规定不难得知,作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具有“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等的行政职责,假如其不履行这些行政职责,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不予登记和管理,则就显然违背了其行政职责,依法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就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基因技术行政法作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都须遵守。这一点,对一般公民或组织来说如此,对专门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个人与单位而言,更是如此。为了保障基因科技活动的规范进行,我国基因技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基因科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要进行基因科技活动都必须依照这些规定来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被处以行政罚款等。因此,对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也必须要以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其违反了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应认定由其承担行政责任。这是认定基因纠纷中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基因科技研究、开发单位及基因科技工作者行政责任的一个基本准则。
三、基因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问题还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基因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或咨询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以致构成了犯罪,则相关行为人须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例如,在进行基因技术研究过程中,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重大环境资源事故的;或者在基因开发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他人基因而造成基因所有者死亡或伤害的;再或者,在从事基因技术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机密的……。这些行为都将会触犯刑律,而相关行为人依法也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如何具体认定这些责任呢?我们以为,司法者应当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具体考察相关行为的犯罪性。具体来说:
1.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认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就必须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应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在客体方面,行为人的犯罪性为所侵害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还是以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为例,如要认定行为人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行为人泄露国际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需要以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泄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而是侵害了单位的保密制度,则也不能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特定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如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环境资源事故的,如司法者认定该种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法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求:(1)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转基因生物)的行为。否则,就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这一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假如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危害行为而其主观上却并无过错,或者一定的危害后果是由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也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