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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强化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建议/刘成江

时间:2024-07-21 20: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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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强化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建议

刘成江


  一、健全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制度
  告知是行政执法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程序,是改善当前行政执法状况的“突破口”。从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规定来看,告知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不能达到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目的。因此,完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当务之急在于我们要正视告知程序的各项规定,健全告知程序的相关法律规范。
  在法律法规中增加对程序的保障性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尽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 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法律并没有禁止行政机关重新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罚,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使案件的当事人长期陷于案件之中。因此,建议在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其他行政机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程序违法,则其行政执法行为视为无效,公安机关(包括其他行政机关) 不得再对该案件进行处罚。
  此外,执法实践中不履行告知义务所带来的不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往往是领导的“网开一面”或者象征性的批评教育,这在客观上无疑助长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人员不重视、不认真履行告知制度的恶习。因此,明确告知制度的法律责任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对不履行告知程序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监察部门、纪检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完善和规范告知程序,使告知程序统一化、规范化
  关于告知程序,虽然有法律法定,但具体的告知形式、方式、格式、告知语言等都没有详细规定。告知有处罚前告知、处罚中告知、处罚后告知、简易程序中告知、一般程序中告知、听证程序中告知、告知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法定程序,不能想告知才告知,想什么时候告知就什么时候告知,想告知什么就告知什么,甚至当事人问都不告知,这些都是违法,在现代法治社会是不容允许的。为了公安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规范化,公安机关要将告知程序细化,不仅将告知的内容和时间统一。更重要的是将告知程序中的告知方式、格式、语言等统一化,甚至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告知规程”法规。这样,使公安行政执法即方便、快捷,又准确、规范。
  三、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在健全法律法规的同时,要重视人的因素,因为再完善的法律也是由人来执行的,没有高素质的公安行政执法队伍,就难以在公安机关内部形成一种既合法、合理,又重视履行告知义务的局面。本人认为,要提高执法者的素质,首先应提高执法者的政治思想素质,要彻底转变两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权力主义、官本主义思想,树立权利主义、民本主义思想。其次,要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改变重实体、轻程序以及重行政效率、轻相对人权益保护的观念。通过组织办案民警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告知程序在严格执法及执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建设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两山绿化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范围内上水工程(以下简称:两山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自筹资金兴建上水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两山上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积极引进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效益。
两山绿化开发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技术,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五条 两山上水工程应当按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上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上水处)具体负责两山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设两山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上水处指导。
第六条 两山上水工程按水系组建上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水系工程的管理工作。
跨区的上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按照为两山绿化开发服务的原则统一规划,并与兰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南北两山绿化开发总体规划相协调。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设计中,应将管理、生活服务设施和以水养水等综合开发经营项目纳入概算。
第八条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上水处负责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两山上水工程建设投资,坚持国家扶持和单位、个人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工程建设按照小型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国家投资主要用于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主干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也可用于新发展绿化重点配套项目和防汛、抗旱、抢险工程项目。
国家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
第十条 建立健全两山上水工程建设管理责任制。
所有上水工程竣工后,都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两山上水工程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负责所管辖资产的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两山上水工程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制度,严格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
市上水处和区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制定有关岗位技术规程,对各工程的运行和维修、养护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绿化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管护,保证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两山上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经费从征收的水费中列支。水毁等意外事故造成较大的工程维修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已建成的两山上水工程,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跨区的两山上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新建的两山上水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中一并考虑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倾倒垃圾和排放污物以及其他危害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建筑物。确因国家需要修建的,须先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影响上水工程维修、改建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水工程管道、渠堤上擅自设闸分水、扒口取水。
第十八条 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绿化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保障工程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九条 两山上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须经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两山绿化开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各绿化承包单位用水应向所在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年度用水计划,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汇总后编制年度水供求计划,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编制年度水供求计划应当统筹考虑绿化用水、开发经营用水等,科学合理地安排各绿化承包单位的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绿化承包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统计表;用水统计表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区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和市上水处。
第二十二条 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绿化灌溉定额,实行按亩配水;在水费及时到位的情况下,应当保证上水工程正常运行,及时供水,不得无故停水或减少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两山上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
水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核定原则是: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水费实行按方收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和拖欠水费收缴滞纳金的收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水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区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和市上水处作出报告,同时向用水单位公布。
市上水处可以委托审计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支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两山上水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擅自在渠堤、管道和渠道上取水、扒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在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在泵站、渠道和蓄水池内堆放和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动已经交付使用的上水工程设施的,处以该工程设施改动部分造价1—2倍的罚款;
(六)损坏上水工程设施的,处以该工程设施损坏部分价值1—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配水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拒交或拖欠水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经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无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无故停水或减少供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