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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刘大理

时间:2024-07-13 07: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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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

刘大理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作为集体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且数量有不断上升、涉案数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但在查处个案时又存在国有资产的范围难以界定和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 笔者试图通过下述案例对刑法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中的“国有资产”做肤浅的探讨分析。
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系某大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技工培训学校(下简称技工学校)校长和财计科科长。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规避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张、王商议后由王某指使财务人员分次将截留的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90余万元,存入帐外资金小金库。截至案发,小金库资金除用于学校的招待费用和课时费等支出35万元余外,其余55万余元以教师慰问金、岗位津贴、绩效奖的名义发放给技工学校教职员工。
  在讨论本案张、王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对帐外小金库资金的支配使用过程中,张某与王某在明知该校正常财务账中已发放效益奖、效益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下,又商议将55万余元以教师节慰问金、效益奖、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学校教职员工。该技工学校是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其所有收入理所当然为国有资产,技工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学校的正常收入款以学校发放慰问金、绩效奖的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某系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作为技工学校财计部门的负责人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两犯罪嫌疑人虽有违反财务管理法规,策划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是否触及刑事犯罪、涉嫌侵犯国有资产,是需要经过鉴定和法律定性后方可准确判断。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国有企业财产是否等同于国有资产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国有企业财产并不等同于国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第(六)项和1993年国家国资委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根据以上概念, “国有资产”既不等同于“国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仅仅是国有财产的一部分,而国有财产又仅仅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以及在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四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财产”和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二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资产”,就充分表明了“公共财产”、“国有财产”、“国有资产”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区别。企业国有资产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是一回事,两者有本质区别。国家投资兴办或持有股份的公司,国家是出资者,公司是被投资的法人。国家将国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到公司,即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国家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即出资人的权益。被投资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讲的企业国有资产指的是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企业的净资产。即企业价值形态的资产。国有企业法人资产指的是一个国有企业的总资产,或者说是法人财产。它是指这个企业的实物性资产,而这个“资产”并不对应价值形态的资产,从资产总量上看,它是负债与净资产之和,企业总资产往往要大于净资产,除非这个企业没有负债。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依照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他对企业享有的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们也可以从现有企业会计制度中找到投资形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算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转换成会计公式就是:企业总资产-企业总负债=所有者权益。所以说,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一定的会计期间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回报,即投资所分的利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本案中所涉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等同于国家向企业投资应得的投资收益。
  二、私设、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案中技工学校并不单纯是为教职工谋取不当利益,超发奖金等单一的意图而私设小金库的,亦有为处理非正常性财务账目,解决一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超支之目的,即办学资金有限,教师待遇低,设小金库是为了提高教师待遇,同时解决学校办学资金的不时之需。学生的学费本应该作为学校正常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而它们将其中一部分转入小金库后,以慰问金、效益奖等名义发放给教职员工,其行为是否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关键在于确认以技工学校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资产是否国有资产。国企中的国有资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经营性国有资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中,非经营性资产一般为职工宿舍、幼儿园、职工子弟学校、食堂、浴室、职工医院等。国有公司、企业所办技工学校不同于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投资举办的学校, 它的办学经费来源于学生学费收入和企业补贴。技工学校虽隶属企业,但又不是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每年根据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额对其用法人资产实行差额补贴,这部分费用并不是集团公司给技工学校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而是补贴性的费用,集团公司在账务处理上也是逐月计入与公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营业外支出费用中的。技工学校的学费收入亦不属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或者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所获取的利润,是技工学校可以独立支配的资金。这种用学校可自由支配的非国有资产性质资金给教职员工发放奖金、补助、福利费的行为,不存在截留上缴国家利润的问题,并未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该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技工学校将部分正常收入存入小金库后以各种名目分发给教职员工,超范围发放津贴、奖金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福利的行为,可由集团公司内部作违纪处理。
  三、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对于小金库资金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首先弄清楚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如果是套取国家拨款或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违法收入,自然要认定为国有资产。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单位却采取种种手段转到账外;有些是单位利用本身职权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违法经营获取的利润,这些都应视为国有资产。如果对其集体侵占和私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是其合法经营的收入,在完税和交纳管理费用后则属单位支配的财产,一般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实践中许多单位实施的违规分发“奖金”等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质,尚属财经违纪范畴。因为,在单位财力许可的范围内给职工分发奖金本无不当。即使是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给职工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从本质上看,也就是一个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倘若忽视这一本质方面,仅仅依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判断,单纯以“是否单位决定集体私分”,“所分是否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为标准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势必使本罪与上述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财经违纪行为混为一谈。因为,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均符合“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将其纳入治罪范围,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必然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故不足取。另一方面,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后手段性,其对象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此以观,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除必须掌握“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外,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也就是说,如果是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其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财经违纪方面,可以作为财经违纪行为处理。相反,如果是单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予以截留分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相对严重,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现为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或者严重背弃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1.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响、破坏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2.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收入予以隐匿、留存分配,从而影响国家财政的正常收入。3.在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既严重背弃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同时也破坏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这些严重危害行为予以刑法打击,应当讲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的认定相对困难,在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国有企业的性质进行简单地推断。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资金是否国有资产进行有效鉴定,作为司法认定的基础,以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规范性。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立法、监督,以及代表工作、对外交往、自身建设等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同意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和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做好各方面的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努力实现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着眼于增强监督实效,组织好执法检查、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要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要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密切同人民群众和地方人大的联系,继续支持地方人大就立法和监督工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开展代表评议、述职评议等方面进行的探索和实践。要按照本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和办法,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要继续加强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以奋发进取的精神,完成好本届常委会任期最后一年的各项任务,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令
第 19 号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