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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花夕拾看许霆案/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22 18:3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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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花夕拾看许霆案

龙城飞将


  许霆案结案已经这么久,但其尘埃实际上并没有落定。一个表现是,最近云南省重审何鹏案,刑期改判为八年半。第二个表现是网友法盲人在我的博客留言,就许霆案进行讨论。所以,现在再谈这个案件如同鲁迅的旧事重提,朝花夕拾一样。
  
  我同意法盲人的第一个观点:自动取款机代表了银行,机器不能被骗。
  既然如此,机器出错,与银行出纳员出错就是同样的性质,所以ATM的英文本义就是自动出纳机。在这里,不是机器的特点向人的特点靠拢,而是机器与出纳员均是银行收款与付款的手段。

  我同意法盲人的第二个观点:机器一旦出错了,就相当于是瘫痪,没有能力运行自己的功能。
  但是要注意,在许霆案中,机器并非全部出错,而是部分出错。许霆正常插卡、输入密码、在银行摄像设施的监控下,进入自己的帐户进行操作。若是机器出钞口破了一个大洞,或者许霆进入别人的帐户,性质就变了。所以,人们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情况下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盗窃。但关于盗窃,又充满了争议。法律上的规定只有刑法第264条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刑法没有定义何为盗窃,司法解释给出了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可见,盗窃罪的本质在于“秘密窃取”。法盲人举例说,这好像一个人杀一只鸭子,或者把手伸向喝醉酒人的口袋,其实这种类推是不能成立的。第一,现在的刑法已经规定了不得类推。第二,是由于机器出错才给了许霆机会,若一定要用鸭子和醉酒人的例子,只能是这样比拟:本来在栅栏正常的情况下许霆需要完善手续来捉鸭子,但鸭子自己跳到了锅里;酗酒人自己把口袋里的东西掏了出来。但任何类推和比喻在刑事司法中都是十分蹩脚的、危险的。

  同意法盲人第三个观点:机器虽然瘫痪,但并不代表里面的钱就是无人占有的状态,它仍然是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
  但是我们要注意到,许霆是用自己的卡插入,用自己的密码进入自己的帐户,执行取款操作。是机器出错才导致钱从出钞口出来,若机器不出错,就不会有17万多元的钱被取出。他并不是到银行的金库中直接“盗取”现钞。

  同意法盲人的第四个观点,在处理案件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查明事实,严格适用三段论推理,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
  问题是这个方式用到许霆案件上就不成立,所以才会产生那么的多的争议。大前提: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小前提: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国人对此普遍存在争议。结论:许霆犯了盗窃罪,但这个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存在问题,所以导致结论不可靠。
  关于法律对此的规定问题。可以肯定,立法永远是迟滞于现实的,立法时没有考虑到这种在各种公开条件下的“秘密窃取”,自然会对许霆是否犯盗窃罪存在争议。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可以分为两条进路:其一,许霆案本身。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严格地进行推理,不得随意扩大。其二,提出新的立法建议。在立法过程漫长的情况下,最高院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即在此案前的,以不当得利,追缴。若追缴不给,再以侵占罪论处。在新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后,直接以盗窃罪,即一种新型的盗窃罪处理。
  涉及到刑法中的法律具体规范和法律原则,我们应当分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原则更体现立法的目的,且它也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证据不确切或对事实认定存在争议时应当有利被告人。这是从保护人权、减少刑事司法侵权扩大化的需要出发制定的最基本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服从这些原则,然后才能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
  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这是西方的法谚。这是对的。但是,第一,即使在西方当它与具体的法律规定或法律总则部分的原则相冲突时,应当首先适用原则和法律。第二,这句法谚不能取代中国的法律,西方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代替中国的法律,西方的法谚和法律至多是在我们进行法律研究时的参考,不能直接应用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现在来谈最后一点。
  法盲人认为,现行法律对许霆案无能为力,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来补充漏洞的看法有点悲观。其实,这种担心无论是悲观还是乐观,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当然,说法律对许霆案“无能为力”是不妥的。因为刑诉法对处理此案的方法早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事实不清时,判无罪。事实清楚,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时,判无罪。这是法律的规定。这按照这些规定处理刑事案件,就是违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规定。
  张明楷教授说得对,法官应该是适用刑法,而非立法者。但解释法律却不是法官的职权。我国立法法早有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归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法官是断不能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的。因为这是在中国,不是在外国。
  我同意法盲人的观点,认为许霆无罪使他逍遥法外,绝非民众的本意。但是,民意到法律之间有一个路程的。法官审理案件,进行判决应当是依据法律,而不是民意。法律是固定化的民意,对尚未经过立法程序,尚未固定化的民意不能直接成为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我也同意,大多数人只是认为其判处过重,而无法理解。因为大多数民众并没有系统地学过法律,不懂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但这不表示司法机构要按这种民意进行判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进行判决,而不是民众觉得重了,就改判轻一点。这样司法机关就失去其严肃性、权威性。可以说,如果认定许霆盗窃罪是依法成立的,判处他无期就没有错。所以,我一再的观点是,要分清楚法理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法律,尤其是刑事司法。在理论研究时,可以驰骋于法律与法理之间。
  有人担心,若真判处许霆无罪,势必造成人们贪婪的心理,道德的泯灭。这话似乎有理,但并不成立。因为反对许霆案件原一审判决的广大民众都不会支持许霆再次去做这个事,大部分人也不会去找这个麻烦。银行出错,我看到有两种相反的案件。同是在英美法律的英国,取了钱的人没事,银行倒霉。在美国却是刑罚加身。所以,外国的经验只能用的立法研究上,不能直接用于刑事案件的判决。

2009-12-18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法盲人 评论: 2009-12-17 14:12:51

  应博主的邀请,浏览了博主的几篇文章。大致看出了博主是赞成许霆无罪的。首先尊重博主的观点,然后提出我对博主理由的一些看法:

  (1)毫无疑问,自动取款机代表了银行。但不能将其类比为银行职员,因而就不可比拟为是柜员付错了款。机器与人是有差别的,机器不能被骗,这是学界的通说,也为司法解释所认可。
  (2)我认为,机器一旦出错了,就相当于是瘫痪,没有能力运行自己的功能。许霆在知道机器出错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这一漏洞而取得款物。无异于是一种盗窃行为。而许霆自己的辩护是无力的。他认为银行知道他的行为,就相当于是他要杀一只鸭子,并说问过鸭子,并经鸭子同意一样可笑。显然,我认为,许霆的行为危害性在于其乘人之危,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就相当于,对一个喝醉酒的人口袋里伸手,或是一个死人身边拿钱一样,是属于盗窃。
  (3)机器虽然瘫痪,但并不代表里面的钱就是无人占有的状态。它仍然是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而许霆是将银行的钱取出,使其脱离银行的控制范围。而非将无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或是拾得遗失物。
  (4)许多不赞同定罪的观点认为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我有些疑问,在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查明事实,严格适用三段论推理,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许霆的行为为小前提,而得出许霆为盗窃罪的结论理所当然,怎么说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呢?如果这样,那怎样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许霆的这种行为即盗窃自动取款机的或是详细点,在自动取款机出错是取款的,也视为盗窃罪吗?若是这样,那刑法也太过庞杂了吧?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这是西方的法谚。规范不等于事实,它应该是事实的抽象。而原则就更不是事实了,它是在规范无法使用时,而给予的指导基础。在适用法律时,我们一般是适用法律规范,只有在法律规范无法适用时,才使用原则来解释法律,补充其漏洞。而许霆案有法律规范不适用,而抬出些原则来否定规范,是不符合法理的。
  (5)认为对于许霆案,现行法律无能为力,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来补充漏洞的看法。我认为至少是有点悲观。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格言展开》的序言中说的那样,中国刑法在79年之前大多是立法刑法,而之后才算得上是解释刑法。法官应该是适用刑法,而非立法者。他应该做的是解释现行的法律条文,使其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认为许霆无罪,而使许霆逍遥法外,绝非民众的本意。大多数人只是认为其判处过重,而无法理解。若真判处许霆无罪,势必造成人们贪婪的心理,道德的泯灭。恰如,英国一个事件:英国一台自动取款机出错,而导致成百上千人排队取款的现象。有人以此来认为中国应该借鉴外国,判处许霆无罪。我倒是觉得,这种现象倒是许霆被判无罪的恶果。中国民众是否能接受这样的现象呢?我认为,中国人是不会接受这种现实的。法律不否定人的本性,但也并非不提升道德。也许有人会说,反正是拿银行的钱,没人会关心,这也是人自私的本性所在。若此,那么许霆案件何以如此舆论风靡?国情不同,文化不同,法律当然会各异。
  总之,我是赞成许霆定盗窃罪的。当然,兄都写过十多篇文章论述自己观点,显然是有自己的理由的。我不过是狗尾续貂罢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预算总收入3%的预算安排建议;

  (六)市本级财政决算;

  (七)授予或者撤销海口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环境保护资金的年度征收征集使用情况;

  (七)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八)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交通、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外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情况;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二)对城乡居民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重点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海防林的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镇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不需要经批准的,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后,认为不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跟踪检查或者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不报备案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所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本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0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已废止)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务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查处。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机关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价格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象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测定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行政机关在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检查所需的有关账册、单据、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效定价资料的,可按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检查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对有关财物或者设备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经县级以上价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将其商品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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