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修正/李钢

时间:2024-05-16 19: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修正

李钢


  我们现在都在提倡“执法为民”、“以人为本”,想方设法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追求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这是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是人民群众乐闻乐见的,我们的交通警察也是举双手赞成的。从部局到各总队、支队、大队以及全体交通警察都在投入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教育整顿等行动中,一项项的专项行动陆续展开,目的只为一个——执法为民。
  自开展超速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以来,各种各样的信访和投诉转到了各级政府和主管职能部门,义正言辞地呼吁放松对超速的管制,换言之就是降低测速的力度,进而要求详细公布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而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迫于形形色色的“压力”,如其所愿地通过各大媒体报刊详尽地公布了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并将之作为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执法为民的重大举措。但笔者却对此举持有反对意见,笔者认为此举犯了信息公开和执法为民扩大化的错误,不利于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执法”和“为民”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对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执法宗旨和目的给予了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具体可细化为以下五类工作职责:一、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疏导道路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三、依法开展车辆、牌证等业务工作,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四、执行各项警卫任务;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这些基本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内容,而“为民”是指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一切执法工作都要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法是手段,为民是目的,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通过依法、高效地开展执法工作来实现为民的目的,必须是先有执法后有为民,这是一个不可颠覆的逻辑关系,至于在工作之余为群众做好事、为群众服务,我们提倡、赞美,但这只能算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内容,与我们现在所谈的“执法”与“为民”的关系没有直接关联,笔者在此不做细谈和评价。政府和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和主要要求就是在法律和人民警察为人民原则指导下,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才是首要的,才是基本的,而“为民”本就是“依法、公平、公正、高效执法”的应有之意。群众深深懂得,只要依法、公正、公平、高效地执法,“为民”就是水到渠成之事。所以,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不应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对立起来,似乎“为民”就应该是一切执法工作都应该无条件地为当事人大开“便利”之门,这完全是一种误解。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利与弊。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为了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日益复杂的管理需要而出现的高科技管理手段,是科技强警和与时俱进的产物,它对于缓解警力不足、提高管理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破解城市和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管理“瓶颈”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可是一旦公布后,情况就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当前我们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素养还很低,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自觉性还很欠缺。相当大一部分人在知晓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就会卸掉背负的“枷锁”,轻松自如地投身到有选择性的交通违法“躲猫猫游戏”中去。在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规规矩矩,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在没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便肆意违法,心里窃喜不用承担违法的成本与责任。自从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媒体报刊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设置地点图表应运而生,部分职业驾驶员对设置地点做到了如耳、入脑、入心,它也成了部分驾驶员逃避违法处罚的“指南手册”。相信很多人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区道路碰到过这样的情形:前方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忽然莫名其妙地急剧减速,但一会就能发现路旁或者头上安装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一过设备安装点,车速又嗖地提了上来,正所谓“超速依旧”。何谈严厉打击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很明显,弊大于利。
  第三,我们可以分析一下要求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呼声是否为主流,是否是真实的民意。按照事故数据统计,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驾驶员的故意交通违法行为依然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超速等违法行为是痛恨的,是主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厉查处的,而认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太多、太隐蔽者多是一些驾驶中高档轿车、对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强侥幸心理的人员,这是少数,是非主流。或许这少数中有富贾人士或权高人士,所以他们的声音就显得特别响亮和有分量,以至使权轻位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不将之奉为主流呼声。殊不知这是对民意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以“为民”的名义大行袒护小集团利益之实,这是对少数利益群体的妥协和退让,是对法律和民意的不尊重和践踏。
  我们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初衷就是为了利用科技装备加强对一些民警现场不易查处的动态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净化交通环境,提高通行效率,维护交通安全、畅通。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而要较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我们广泛设置、秘密设置,减少驾驶员的规避行为,增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查处,提高对交通违法分子的震慑力度,从而提高依法行车的自觉性。是的,我们需要规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运作,但决不是将它作为一个摆设,决不是让它成为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工程,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设置地点的选择上要广泛地进行调研,多方听取意见,尽量将对违法行为的管控和方便群众出行结合起来,设置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和标志。二、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保障鉴定合格,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杜绝出现大货车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到时速达160公里甚至200公里的情况。三、做好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宣传和提示工作,比如向社会广泛宣传高速公路全线测速和全城范围实施电子监控,大量地设置这样的告示牌,形成无所不在的强大宣传攻势,笔者认为这就已经很好地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四、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必须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车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否则,一律不得使用。五、做好违法行为告知工作。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笔者倾向于进行现场拦截和处罚),及时对其进行处罚和宣传教育,而不能消极地等待当事人自己去查询,这是不作为、消极作为的表现,是将自身职责向当事人的转嫁。这也是群众意见比较大的一项工作,务必及时改善。六、对于当事人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做好复核工作,确认事实后予以认真而详细的解释和答复。属实的依法处罚,属工作失误的,要及时纠正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谅解,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维护依法、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

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2.1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 热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原《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及《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第三条 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质监、招投标、财政、交通、卫生、教育、国资、房产、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
  (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人员、安全员及其相应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
  (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没有到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分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三章 相关单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九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应当与实际执行合同一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十五日之内应当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合法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合法分包单位依法依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施工单位发现合法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得违规挂靠,或将承包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现场监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当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或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行为的,由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并暂停参加株洲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一至三年,同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相关人员由相关机关依法从重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未严格履行职责或明知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