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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马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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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马东晓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摘要〕 迄今为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存在二百余年,且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该制度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甚至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性质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利弊,以期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制度从其在英国产生至今已经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其在美国的勃兴也已经有近半个世纪,但即便如此,今天在世界各地乃至在上述两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悠久传统的国家,对这一制度合理性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停息过。本文希望通过对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介绍,并结合对我国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现状的分析,进而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起源和发展
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措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多年以前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主流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最早出现在1763的英国,即Huckle v. Money 案。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因政府对报社进行搜查而被非法拘禁,于是原告对政府官员提起诉讼。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决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最终对被告作出了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17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入、非法拘禁等使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19世纪,该制度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直到5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在Day v. Woodworth案中明确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普通法上已经明确确立的一项原则,在侵扰之诉以及其他之诉中,陪审团可以根据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而不是根据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许多民事诉讼中,被告的错误行为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包括被告道德的败坏程度以及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来确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惩罚被告的恶劣行为,可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部分不法厂商为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不安全的商品。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逐渐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到70年代,在侵权法领域以及合同法领域均出现了大量的、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这段时期内呈现出勃兴状态。至今,美国除了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四个州外,各州均已采纳了这一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
在英美法中,还有一种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相类似的制度需要注意,这就是加重的损害赔偿金(aggravated damages)制度。所谓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行为人的某种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时,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法院作出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外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那部分赔偿。 在许多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无法准确地计算,法院往往作出高额的加重损害赔偿金,而此类案件常常又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我们看到的一些天价的赔偿案件往往是既有加重的损害赔偿金又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二、性质和特点
在英美法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通常包括损害赔偿(damage)、禁令(injunction)和自力救济(self-help)。其中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最主要的救济渠道,其目的在于补偿损失,但此外还有一些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如象征性的损害赔偿金、蔑视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在大陆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简言之,损害赔偿,旨在于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之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恶意侵犯他人权益的被告,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又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在美国,受害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且,法院在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常常会考虑其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比例关系,即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施加给被告的,原告通常要在起诉中提出请求,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大意地置他人权利于不顾,客观上是否具有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的必要,并结合被告的财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对原告所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裁定。由此可见,在美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法院非常看重被告的主观状态,当被告的过失非常过分,为社会大众所不容的时候,为惩罚被告、防止相同或相似的事件继续发生,法院有时会判予原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常常被使用在产品责任中。如果一个制造商明明知道自己的设计或制造过程有问题,却仍然制造出来并在市场上销售,那么,即使消费者并没有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法院也可能要求被告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虽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通常会在法定限额以内,实际上,许多州对该数额均有不同方式的限制。如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佛罗里达州、印第安纳州、新泽西州和北卡罗来纳州等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1-3倍;而弗吉尼亚州、得克萨斯州等则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额作出规定。
近年来的趋势表明,为防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被滥用,一方面立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了要求,如美国国会通过的《产品责任法》以及《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规定采用“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法官往往在陪审团合议时进行释明,甚至在陪审团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裁定后,也会把过高的赔偿金数额再降下来。
三、争论和评述
即使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也是最有争议的领域之一。反对的理由主要有:
(1)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是惩罚而非赔偿,起不到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效果;相反却可能鼓励受害人滥用诉讼,甚至骗取高额赔偿金。
(2)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影响行业的发展。
(3)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会导致原告获得一笔横财,而被告拿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本应当交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机构。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固然有上述诸多弊端,但这些弊端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体现出的巨大价值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也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就否定其在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以来,其发挥的巨大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所固守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对故意、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刑罚的方式予以解决。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在于填平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具体方式就是采取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的赔偿途径,称之为“赔偿全部损害”制度。而惩罚和预防乃公权力行使的职能,非民法讨论范畴。
赔偿全部损害,其理想甚佳。因为惟有赔偿全部损害,损害赔偿之目的才易达到。然则,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不易实行,因为一损害可能牵连引发其他无数之损害,有如上述,其结果,则赔偿数额或将过巨。故如严格执行赔偿全部损害之原则,则人将惶惶而不敢有所为,盖恐一不小心,过失造成损害事故,而走向破产。因之,即使德国法、法国法采取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其所谓全部损害,实并非损害之全部,而只是其一部而已。
所以,以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本质上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也无法真正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但大陆法系在职权主义思想之下,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权力发挥社会管理和制度矫正的功能,来制止此类现象的大量发生。就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通过产品质量管理法、产品安全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以行政管理来规范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以行政处罚来惩罚和制止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不法行为,其立法者也是依据所谓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强调产品质量问题关系社会民众基本生活,应以公权力积极介入,否则不能保障国计民生。
这样一来,虽然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惩罚,但私法上的补偿并不充分,似有损私肥公之嫌,且消费者因为得不到全部补偿,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往往放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且,国家设立庞大的行政机关,配置相当行政资源,耗费大量财力,耗费纳税人金钱。且到具体管理环节,还有执法的效率和公正问题以及随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问题。另外,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补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消费者有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比以公权力介入民事赔偿领域的行政管理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平衡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力量
众所周知,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后两者相比,消费者总是处于一种被动和受制约的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就需要特别设置一些制度来制约生产者和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课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但是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而且也是遏制生产者和经营者肆无忌惮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法行为的有效措施。虽然有些人难免会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不能单单仅表现在数额上的平等,实际上数额上适当‘过正’恰恰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
四、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肯定了上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
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有所区别,目前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仅适用于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即只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买买或者服务合同关系,确认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后,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使得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恰恰在产品责任这一消费者最需要的领域中几乎毫无作为。
(二)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具体而言,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仅规定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欺诈行为不妥,限制了诸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行为,尤其是将包括产品责任在内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使该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仅规定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倍数不合理。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低,这种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几乎没有惩罚的作用,而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大,仅仅因为存在轻微的欺诈行为就双倍进行惩罚似乎又不公平。例如在高档汽车买卖中,销售商对汽车的夸大宣传行为可否使得消费者获得增加赔偿一辆豪车?
再次,没有强调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故意、恶意、重大疏忽和普通过失未加区分,也未考虑是否无视他人安全以及引起伤害的严重程度。由此引发“知假买假”大量出现,使得消费者和公众对该制度产生误读。
五、我国应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其在二十世纪中叶的勃兴恰恰是因为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对其的广泛应用。而众所周知,美国也是当今世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最为完善和发达的国家,这里面不能不说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功不可没,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无论是民间还是政府,在推动产品质量进步方面均是不遗余力,从“质量万里行”到年年的“3.15”活动,声势浩大,深入人心,但产品质量问题却未见根本好转。尤其是近些年,以“三菱帕杰罗汽车”和“东芝笔记本”为代表的一系列进口商品侵害中国消费者的事件频频发生,凸显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滞后以及在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在英美产品责任领域早已发挥巨大作用的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落后,产品匮乏,为了发展经济,国家在立法以及执法(包括行政执法)上采取了鼓励和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措施,这无形中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一些企业越来越不重视产品质量,有恃无恐的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追求税收而纵容保护质量低下的企业,这又使得消费者更加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无奈地接受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在高昂的维权成本前却步。如此,国家一方面高调宣传提高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层面却缺乏鼓励消费者维权,惩罚不法厂商的长效机制和积极措施。
其次,大陆法系以填平原则下的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唯一途径,这种途径并不能使受害人充分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以产品责任案件为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部分。其中,一方面所受损害中的生命、健康损害,精神、情感损害实际上根本无法回复,而代之以金钱赔偿又难以考虑物价上涨,情感折算等等因素;另一方面所失利益中,能力的丧失、机会的剥夺以及预期利益的落空等等,也根本无法充分地用金钱来赔偿。更何况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还有维权的成本和花费。在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受害人的律师费都不能判令侵害人支付的情况下,所谓全部赔偿更是一句空话。
另外,大陆法系以公权力介入社会、管理社会的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受害人取证、起诉的讼累,但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违法信息都能明察秋毫;另一方面在巨大的市场面前受害人投诉的案件往往尚不足以构成社会普遍性的侵害,因此,执法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去捕捉那些尚未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更何况,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框架下各执法机关还存在着执法冲突,职责不清等问题。而要求执法机关监管产品责任案件,查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必然引发各行政机关增加人员编制,强化执法权限的要求,进而导致行政资源大量被占用,财政支出大幅度增加。
第四,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中已经建立起召回制度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还有利于企业自觉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据权威机构调查显示,企业迟迟不愿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对损害赔偿额的规定过低,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这使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如果在汽车产品责任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想见,企业会更加积极地采取主动召回的方式以避免遭受惩罚,这样也就实现了使企业主动在生产和销售中关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立法、司法、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各级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应该看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大量存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需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月11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附后),决定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为配合这次行动,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关系的发展。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作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方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力求通过这次集中打击,有效地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抓住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同文化、新闻出版、工商、海关、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充分利用重点执法期这一有利时机,对《通知》中确定的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犯罪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犯罪等方面的重点案件和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加强查处。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要快侦快结,快捕快诉,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三、严格执法,强化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知识产权意识,掌握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对于其他机关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要敢于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依法监督;在办案过程中,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正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杜绝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防止推诿扯皮和越权办案。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要注意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果,揭露犯罪,震慑犯罪,鼓励举报,弘扬法制,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并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
五、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查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必要时要直接组织指挥查办。
重点执法期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仍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的通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国务院同意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意见,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出发,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决定,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统筹协调、分工协作的原则,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和监督。要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已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创造良好环境。
二、各地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应抓紧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加强知识产权的工作计划,建立由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科技、文化等部门和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管理案件的查处工作,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对侵权行为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问题。
三、在重点执法期间内,查处的主要对象是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的重点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对涉嫌侵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线和有关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等生产和经营单位要逐一检查。要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相应的认证、许可制度和执法队伍。
四、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的同时,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开展全国性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五、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按系统上报,由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汇总报国务院。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铁道部 对外贸易部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铁道部、对外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3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间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4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事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5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6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7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8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9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
第10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车站应当将列车组成单(或者货物交接单)送交海关。
第11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对进境旅客列车,海关如果在列车停留时间内,对旅客行李物品检查不完的时候,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国境车站站长开给往返免费乘车证明。对海关人员的往返乘车,有关车站和列车长应当予以便利。

第三章 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包裹的报关、查处和放行
第12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货物交接单或者行李、包裹交接单;
(4)货车装载清单;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13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和包裹,由收、发货部门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进口的起票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到站;出口托运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发站,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上述的货物、包裹和行李,未经查验放行,铁路不得交付或者承运。
第14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停留的场所或者货物交接、装卸、换装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海关,并且在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开拆车辆封志,开启车门或者篷布,搬移或者起卸货物、开拆包装、衡量、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15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李和包裹,海关可以扣留。在车站补送上述单据或者递交证明,确属原单据上所列的货物、包裹时,海关可以予以放行;也可以根据车站的要求,准予退运国外或者返回原发站。
第16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17条 海关监管货物和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18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包裹装卸交接证(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戮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
第19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车站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20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21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给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22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23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须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第24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由国境站海关签印发交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25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