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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属性对刑事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的影响/周生军

时间:2024-07-06 01:4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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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属性对刑事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的影响

  人们随着经济地位地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刑事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的事情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借鉴于现代法治原则,法学界从司法结构、刑事程序原论等不同视度这此问题都作了深入的探讨。在这里,我旨在通过法的属性即法的地方性和民俗性出发揭示侦查权与人权的矛盾冲突的根源以及我国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反对不加比较分析、脱离中国实际、简单地移植国外法。认识难免浅显、粗陋甚至谬误,还望指正。
  一、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保障人权的根据。
  马克思理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组织他们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中国法律发展史和刑法发展史也验证了这一点。刑法作为一部部门法,其形成自然也不例外。《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引《文子》:“老子日:法者,非从天生,非从地出,发于人心,反已自正。”所说的法律通过思维反映现实又回到现实即法律所以产生和存在的根据或理由,也表明: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只可能是反映统治者意志的实践经验总结的提高。
  我国宪法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镇压的是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不是单纯地结案了事。
  马克思理论主张要辩证的看待问题,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纳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一些作法,比如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也可称之为无罪推定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应视为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法人类学家的著名代表波斯皮士尔在提出法的四种基本属性时,认为明确区分法律和政治领域的标准应是法的第二属性即“普遍适用的意图”。这一属性要求权威在作出决定时,打算使该种决定适用于将来所有类似或相同的情况,以其判决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既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出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得到适当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自身具有人权法性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适用于侦查阶段的条文规定也阐述了这一观点。比如第14条规定的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获知被指控的罪名的权利、及时受审的权利、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刑事诉讼法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该法的人权法性质要求司法界在认识领域把握这一点,不应为了追求效率而侵犯人权。
  二、侦查权扩张与嫌疑人合法权利冲突的根源
  我国可以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其中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即通过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尽可能将所有的犯罪分子都交付审判,从而实现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安宁与秩序的职能目标,它的界定多是从其侦查行为的角度出发的。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证据尚大量散失在外,侦查机关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就必然会采取法律所付予的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侦查行为权力,而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也就必然会与公民的包括人身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人权发生冲突。我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侦察权任意扩张与公民合法权利的冲突,必要的、合法的冲突不在这个范围之列。
  法具有地方性或民俗特征的论证有其科学性。我国自解放以来一直在努力创建适合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但是历史文化的影响总是有的,这里面有好的部分,也有不好的部分。
  纵观我国法制史,直至清末大量采用移植法设有专门司法机关以外,各级地方官史也亲掌审判,在不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同时,以审讯代替侦查,明文允许刑讯。新中国建国后行政直接干涉司法也持续了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法学界、司法界对侦查的权威界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也有所体现,当属“性质”型。但是,这一界定或多或少地受到了传统文化的影响,只注重侦查行为的性质而忽视了它的功能,这无疑于在基础上膨胀了侦查机关的权力心理,从而更注重侦查权的“权”而轻视了侦查程序在功能上保障人权的作用。我认为“任务兼性质”型的界定方式更为科学严密,即“侦查是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而西方国家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自然法则论的天赋人权说得到普遍承认,自由心证制度得以推广。同时国家与公民权利位置也变生了置换,“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利”的思想使得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得到保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的本意,侦查是为了查清罪犯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较多地考虑侦查的效率价值,侦查活动的主要目标定位于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据,在合法地限制嫌疑人的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我们都不难看出刑事诉讼史对现行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程序的影响。这也是法所具有的地域性和民俗性的影响。我认为,法的这一属性应是侦查机关任意扩张侦查权,从而造成与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冲突的根源。
  在讨论侦查程序对嫌疑人的权利侵犯时,法学界多数是借鉴现代法制的一些作法,从司法活动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以及司法行政化、行政司法化来考虑。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人事上受制于权力和行政机关,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性。他们一般将司法机关限定为法院,认为法院做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中立机构,应具有独立和专横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与被告、控诉人共同构成三方构建模式,才是合理的。他们强调“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并由此认定国家赋予了司法机关太多的社会责任,行政的司法化有扩张之嫌。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恰恰忽视了现代法制的核心思想即法的地域性,忽视了国家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第一,做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西方国家是保护资产阶段的利益,其判决必然为少数资产阶段的所谓“自由人权”服务,而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司法机关也必然与行政机关一样为这一宗旨服务,受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权力机构领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资源的配置上的矛盾可以通过国家财政计划化解,不能成为司法人员不依照法律判断的借口,行政机关也应该严格依法开展工作,但是这都不能说明我国的司法机关没有独立审判权。
  第二,从体制的角度来看,赋予某一机构新的权力也必然造成新的不平衡,甚至会使其权力膨胀、扩张,形成特权阶层,不宜监控,这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不配备的,对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发展经济也是不利的。行政机关对审判的滥加干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逾期羁押等,以及法官任意实行自由裁量权,都与其实施权利时缺乏实质性的监督不无关系。从这一点出发,西方国家广泛实行的律师监督及媒介监督有可借鉴之处。其次,司法机关负有“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并不代表其司法行政化,因为从心理过程来看,人们总是先产生一定的目的,然后在此基础上寻求实现目的的手段和方法。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律的实质是要保障绝大从数人的利益,只有从这一点出发才能客观公正地看待问题,辩析事情,从根本上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其所担负的任务与其中立的地位并不矛盾。
  第三,行政司法化不是中国特有的,美国的一位警察局局长就曾骄傲地说:他们是一些“万事通”,不能仅仅因为它违反了所谓的现代法治原则就彻底地否定它存在的价值。如果没有存在的必要,它也不会延续这许多年了。变革的结果是不如以前,坚决不能变;如果变革的结果是没有大多进步不如不变。假如真如他们所说,法院只是机械地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审查,侦查机关也只是机械地执行法院的判决,法律的实体的价值将不能限好地实现。必竟程序法的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实体法的法律价值,所以我们需要地是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并非要颠倒主次、非本未倒置。
  我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不应生搬硬套西方的现代法治原则。所谓现代法治原则归根到底是以西方国家为主加以规范的,只有在认真比较中西的异同,特别是实质性的区别以后有甄选的借鉴之,才能够真正找到解决矛盾的途径。
  三、限制侦查权扩张、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根据以上对侦查权的扩张与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根源的分析,我认为限制侦查权扩张、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宜从完善现有法律、填补法律空白、使法律基本原则得以落实出发,而不宜急功近利、不切实际地照搬西方的作法。
  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基本特征,对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在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法学界因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的准备程序而一直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十七项原则中则几乎没有属于侦查程序特有的原则,适用于侦查阶段的也仅有六项。这六项原则是:法律监督的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有权获取辩护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这六项原则是否真正发挥了作用尚值得商榷。
  第一,法律监督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真空”。
  首先,检察机关在我国虽然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不彻底的。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监督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方式,对于侦查程序中的许多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都缺乏有效的知悉途径。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侦查的初期的实行强制措施以后一段时期内,这一阶段的法律监督空白无疑于纵容了侦查人员的急功近利心理。考虑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不可能对侦查程序进行全过程亲历监督,但是在做笔录的同时进行录音,有条件的地区进行全程录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时候,通过这些资料以及通过加强社会监督获取其它资料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可行的。
  其次,人民检察院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方法主要是口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意见,都没有法定的效力,接受与否,全凭被监督方的自我约束,而法律却是无能为力的。针对无论何种监督,在监督的内容、手段、程序等等方面,都应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完善。要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监督的法律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这样监督权才会名符其实。
  另外,我国宪法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赋予了法律监督权。但是,因其性质所限,其具体实施法律监督的行为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且,其法律监督的落实在法律上也没有得到体现,即缺乏一定的国家强制力。
  第二,相关法律或法律条文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有抵触部分。这也是司法界批评行政司法化的一个主要原因,我认为实有纠正的必要。比如我国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实质上是把司法权赋予了做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劳动教养制度可说是我国的一个创新,但也存在着不可取之处。比如公安机关有权对那些有轻微违法行为者进行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等措施的严厉程序在期限上比所有附加刑和部分剥夺自由刑还长,既然“罪刑法定”,作为上位阶的刑法确立了原则,下位法相抵触的部分就应该加以纠正。
  第三,侦查机关和嫌疑人的武装不平衡致使有权获取辩护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无法实际落实。
  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依职权行使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嫌疑人是没有该权利的,并且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权利也会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这就使得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软弱无力,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侦查人员出于的职业本能,多是侧重于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生的证据材料,而忽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这样,本应属于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无疑转移到了毫无侦查能力的嫌疑人身上,为了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就需要有一个有力监督,第一条所述的法律监督是一项,诉讼参与人律师的参与也是一项。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法律的法律帮助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随后《刑法》第306条也增加了一项专门针对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罪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侦查和起诉机关都对这一罪名作扩大解释。只要在律师介入后证人证言的内容发生变化,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而不管证人证言是由真变假还是由假变真,也不管证人证言的变化是否因律师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所致。为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查程序中能够确实履行职责,有必要建立类似于全国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权机制,如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终结期间,非经法院判决不被逮捕的机制。
  第四,法定程序不够严谨,溃乏监督机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无法得以落实。
  正如列宁所说:“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程序的违法性后果有相应的规定,但考虑方面明显不足,如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严重超期羁押,国家赔偿法没有赔偿的规定,责任追究也仅限于内部处理。并且在证据的采信上也仅仅局限于证据的真实上而没有采用排除非法取证原则,试问非法的程序如何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立法上确立了侦查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后果,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其违法行为无从揭示,也是起不到良好的作用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中所述的法律监督机制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仅有以上两项监督还是不够的,要使侦查机关严格执行侦查程序,尚需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以企与侦查机关武装平等,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为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律师在该阶段也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使是逮捕时也没有辩护的权利,致使诉讼武装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不知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不知羁押何处,甚至被严重超期羁押也就不足为奇了。《刑事诉讼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其中缺少比例原则精神,致使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强制措施甚至大于其实际犯罪时应受到的处罚。
  第六,缺乏必要的法律条文支持,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名存实亡。
  密切联系联众是我国执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其先进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上,该原则过于空洞。既是原则就应能落实到具体的条文中,司法机关执行它是其权利,不执行它也承担一定的后果义务,但是该项原则的权利义务方面都无法很好具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仅在强制措施章节中有所体现。
作者:周生军 工作单位:中原油田 E-mail:mfkinfo@163.com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宽城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宽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勤俭治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
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优待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人员到基层、企业、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村级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开放,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积极发展国有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农、工、矿、副、贸综合发展,走各民族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境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协助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自治县享有与上级所属企业利税分成的优惠。
自治县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推动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引进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使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加强桑蚕、板栗、苹果、种子、水产、蔬菜、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乡非生产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坚持国土整治,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及林政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严禁
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果品和桑蚕生产,提高产量和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蚕茧、板栗和其他干鲜果品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水产业生产,加快畜禽和水产商品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品种改良及饲料、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和水产商品生产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发展地方工业,提高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增收创汇。在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税收、运输等方面,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
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发展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的生产,在金银外汇留成和金银饰品生产所需金银指标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视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个人、联户兴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能源、交通、邮电、电力和城镇公用事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基层商业、粮食、供销网点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组织和扶持境内潘家口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群众,利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给予的库区建设基金、水费外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和其他各类专项资金,采取特殊政策,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发展多种经营和其他各项事业,尽快脱贫致富。对移民的生产
、生活,在供电、电价和扶贫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工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贫困乡、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解决群众温饱安排的农、林、牧、矿等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合理确定多收部分的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变动、政策性增加支出,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报经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专项贷款、民族地区补助专款和临时性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和完善乡(镇)一级财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银行对民族地区贷款优先安排、自有资金比例低于一般县份和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兴办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的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还贷期限。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等项事业费、专款补助资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和师资配备,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重视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
自治县在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和水库库区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成人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培养当地急需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降低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养,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咨询服务体系和科普网点,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和高新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改革技术干部和科技成果的管理体制,搞活技术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医药生产,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航空航天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稳定生产一线工人队伍,调动工人学习、钻研技术的积极性,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在
评聘工人技师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和其他
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通知》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试行)》的规定,结合航空航天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
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

        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

  一、评聘原则

  (一)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鼓励技师立足本职,钻研技术,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发挥骨干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
工作的组成部分。

  (三)结合航空航天工业的特点,决定在飞行器的总装、调试、陀螺仪表、惯性器件装
调、精密切削、型架加工、零件焊接、钣金等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种中进行评聘高级技师试点。

  (四)凡经部审定的试点单位,经聘任的现仍在生产一线的技师,均属报考对象。

  (五)高级技师的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坚持量化考核,保证
质量。

  二、任职条件

  (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七)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水平的职业技术培训,
以及自学并通过考核达到同等水平。

  (八)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规定的高级技术工人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和实际操作技能。

  (九)对本专业工种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精湛的技艺;具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带领技师攻关和培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十)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研制中,以及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具有高水平的
技术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

  三、考核内容

  (十一)申报高级技师者,须写出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主要包括:掌握的专业技术知
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复杂加工技术问题;技术革新或合理化建议
所取得的成果。

  (十二)工作业绩考核。主要包括:生产成绩,工作成就。

  (十三)技术理论考核。在技师理论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专业技术理论和新技术知
识。
  (十四)操作技能考核按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应会要求,在技师操作
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应会考核。

  四、考核方法

  (十五)技术论文或总结,工作业绩的考核,采取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
评分标准。

  (十六)技术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
目专门组织进行。

  (十七)考核采用百分制。按专业工种从高分到低分排列名次。根据考核总成绩进行评
审,确定高级技师资格人选。

  (十八)试点单位将高级技师考评工作总结及“高级技师呈报表”报航空航天部人事劳
动司核准。

  五、考核组织

  (十九)航空航天部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由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综合管理,负责
制定有关政策和进行指导。

  (二十)试点单位由主管领导负责,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组成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
作。

  六、受聘程序

  (二十一)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航空航天部颁发

  (二十二)高级技师的聘任由试点单位领导签发聘书,并报航空航天部备案。

  七、比例限额和津贴

  (二十三)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十四)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月人均五十元核定(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后即取消技
师职务津贴)。具体津贴标准由单位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但不得压低或
提高。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二十五)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二十六)高级技师聘任期为四年,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能胜
任者,可续聘,对不能严格执行聘约者,应予解聘。

  八、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解释权属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

  (二十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