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娇正和医治反社会倾向的人亟待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杨 涛

时间:2024-06-26 17:2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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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娇正和医治反社会倾向的人亟待建立保安处分制度
              
 杨涛

2月20日12时34分,新疆鄯善发生一起恶性持刀杀人案,一名成年男性持刀闯进鄯善县商贸中心三楼的滑冰场,砍杀正在玩耍的少年儿童。截至发稿时,已有6人死亡。据公安机关初步确定,这是一起严重的因对社会不满而采取报复社会的刑事犯罪。据自治区公安厅介绍,犯罪嫌疑人玉素甫·司马义是鄯善县辟展乡乔克塘2村农民,维吾尔族,已有10年的吸毒史,最近在不少场合扬言要杀人。有消息称,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最近夫妻关系紧张,在闹离婚。(《新京报》2月21日)
这是一起针对少年儿童的骇人听闻的恶性事件,这类事件在近几年已经发生过很多起了。2004年8月4日上午,徐和平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持刀行凶,砍伤18人,其中一名儿童死亡;9月14日,苏州小剑桥幼儿园发生一起,杨国柱闯进该园砍伤28名儿童。这些恶性事件背后有着一些共同的规律,都是针对弱势的少年儿童;手段极为凶残;最重要的是这些行凶者都是一些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有精神障碍的人。
虽然说,这些恶性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对其暴露出来的问题却不可漠视,如何娇正、医治及监管这些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在我国,虽然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外,我国还有劳动教养的制度,对一些经常有违法行为的,具有反社会倾向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可以进行收容教养。但我们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对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进行娇正、医治及监管的法律;在现实中也因为没有其他措施配套,刑法的相关规定落实不到位;劳动教养更是缺乏正当的司法程序,为学者所质疑。因此,通过制订一部法律,让政府承担起娇正、医治及监管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的责任,迫在眉睫。
在西方,对于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的娇正、医治及监管保安处分是由保安处分制度来完成。保安处分的目的是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保安处分的制度包括将具有反社会人格倾向或精神障碍的人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机构、收容于安全保管机构、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对上述人员进行娇正、医治及监管。
在西方运行良好的保安处分制度完全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迫切需要制订一部娇正、医治及监管“问题少年”、反社会人格倾向的人及精神病人的《保安处分法》,将现有的收容遣送、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和收容治疗等等相关规定合而为一;这部法律中必须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接受保安处分的人要经过司法程序审理,并享有各种诉讼权利;这部法律对于要规定应当接受保安处分的对象、方法及期限等等。我们迫切需要通过这部法律建立起各种娇正、医治及监管这些人员的场所,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政府对这些人员的娇正、医治及监管责任,尽最大可能不让这些人员继续危害社会,让北大幼儿园、鄯善滑冰场这类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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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7月22日文化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

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证》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演出证》。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五)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由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者演出公司将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

以上演出场所举办各类营业性演出时,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六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演员、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申办演员个人《演出证》,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但不得两地重复办理《演出证》。

演员个人申办《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年满十四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核。

演员个人法规和业务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演员个人被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核发。

第四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不具备继续经营资格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演出证》。未办理年检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仍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营业性演出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同时将公安机关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罚款。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和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邀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参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或者修改对民间游散艺人演出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2号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业经2005年5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杜 青 林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资格、实验活动和运输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是指来源于动物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由农业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验室资格审批

  第五条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 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从事动物疫病的研究、检测、诊断,以及菌(毒)种保藏等活动;

  (二)符合农业部颁发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三)取得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从事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受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五)实验室工程质量经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实验室管理手册;

  (三)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

  (四)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实验室工作人员学历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实验室工程质量检测验收报告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到现场核实和评估。农业部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 实验活动审批

  第九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二)实验活动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

  农业部对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单位有明确规定的,只能在规定的实验室进行。

  第十一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的,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或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有关实验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农业部。农业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8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农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一式两份;

  (二)科研项目建议书;

  (三)科研项目研究中采取的生物安全措施。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需要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开展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实验目的仅限于检疫;

  (二)实验活动符合法定检疫规程;

  (三)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十五条 实验室在实验活动期间,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存和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农业部指定的保藏机构保藏,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四章 运输审批

  第十七条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仅限用于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的研究、检测、诊断、菌(毒)种保藏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等活动;

  (二)接收单位是研究、检测、诊断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取得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接收单位是兽用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单位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物制品批准文件;接收单位是菌(毒)种保藏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指定菌(毒)种保藏的文件;

  (三)盛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农业部制定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

  第十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出发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前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但送交菌(毒)种保藏的除外。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时批准,发给《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对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时批准,发给《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的,凭《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办理承运手续;通过民航运输的,还需经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运输动物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同时向农业部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由农业部印制。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申请表》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可以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下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