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执法中应注意的法律知识点
(昌吉监狱 周青江)
[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执法中,确保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是依法治监、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在目前监狱工作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我们必须运用法学原理,充分考虑各个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时间先后、效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处理,才能保证监狱执法中工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适用。
一、《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正确适用。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施行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缔,不再适用“免予起诉”。监狱狱侦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仅依据《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适用“免予起诉意见书”,而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意见书”。对犯罪情节轻微,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不起诉意见书”。因为《刑事诉讼法》是我国专门的刑事程序法,其法律效力大于《监狱法》中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
二、对申诉罪犯减刑的正确处理。
由于现行法律对申诉罪犯是否可以减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对申诉罪犯的减刑问题较难正确把握。一种观点认为:申诉就是不服判,就是不认罪服法,不能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其它方面改造表现好,也可以减刑。笔者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正确的做法为:
(一)对申诉罪犯“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一概不予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由于“确有悔改表现”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解释是指“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二条同时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所以,对于申诉罪犯不能一概不予减刑,应区别对待。
(二)对申诉罪犯应当结合其具体改造表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区别对待。
1、可以减刑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根据此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申诉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
(1)申诉被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的次数不超过二次(不含二次)或者申诉被两级人民法院两次书面通知驳回后不再申诉的。
(2)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解释中除“认罪服法”外的三个方面情形,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不可以减刑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存在“确有悔改表现”,不可以减刑。
(1)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三百零三条规定的两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后,仍然坚持申诉的。
(2)不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情形。
(3)不具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情形。
(4)不具有“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情形。
三、服刑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
监狱服刑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发生工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罪犯或其亲属因为不能接受监狱对工伤偿的处理意见,进行上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因为罪犯及其亲属无理纠缠;二是由于监狱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对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论依据理解不透,依法说理解释工作没做到位所造成的。因此,监狱具体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必须对“罪犯工伤补助金”的法规、法理依据有较准确的认识,进而做好对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的解释工作。以妥善处理罪犯工伤善后工作,减少或杜绝上访。
近十年来,笔者曾协助监狱领导处理了多起罪犯工伤事件,除一起发生上访外,其余均得以圆满解决。体会主要是:对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要有充分的认识。
(一)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
发生罪犯工伤后,罪犯或其亲属往往是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以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月补助标准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约为1000—2000元。而监狱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是《罪犯工伤补偿办法》,月补助标准为罪犯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约为150—400元。罪犯或其亲属对工伤补助金的心理期望值比监狱的处理意见要高出很多,因而难以接受。
(二)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依据。
1、法律依据
处理罪犯工伤补偿的法律依据是《监狱法》。《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条确定了罪犯工伤处理主管机关是“监狱”。《监狱法》的这条规定很重要,一是可以增加工伤罪犯或其亲属对监狱处理意见的认可、信任度;二是打消了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直接起诉的想法。可以避免滥用诉权对处理问题的不利影响。
2、规章依据。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产发〔2008〕33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各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进一步加强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汽车贸易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认定办法》认定并授牌的地区。
第三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联合成立“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指导。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进行协调、管理。
第四条 出口基地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出口基地所在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出口基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出口基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管理机构原则上应由主管副市长担任负责人,市商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管理机构应设立办公室,负责出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编制和落实本地区的出口发展规划。加强与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管理机构定期向领导小组上报有关数据和信息。
每季度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出口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重点企业的数据及相关信息。重要信息应及时报送。
每年2月上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思路。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八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出口基地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授牌3年期满后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出口基地予以摘牌。
第十条 对已经授牌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取消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申报资格。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核出口基地发展规划落实情况,重点是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发展、出口增长、出口产品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专项资金落实和支持方向情况。
出口基地位于东部地区的,其所在地政府专项用于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资金每年度不低于1亿元,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则每年度不低于5000万元。
上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在原有支持措施的基础上,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研究提出符合当地情况的支持方式并组织实施(如建立公用研发平台建设、支持第三方检测和试验机构建设、开展国外市场研究、资助企业产品开发、开展出口国法律法规及准入标准等培训、资助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助企业在境外申请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等);
第十三条 考核国家支持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考核出口基地建设是否扩占新土地。
第十五条 考核出口服务体系建设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对本地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出口协调机制,建立国际市场准入服务体系,开展国际市场专项调研,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信息服务等情况。
第十六条 考核引导出口企业诚信经营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打击假冒和伪劣产品、保护和发展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出口基地所在地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