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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比较/邱凯

时间:2024-07-23 08:5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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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比较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早在罗马法对行纪就作了规定,当时行纪只是委托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行纪制度相应地较为发达。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职性质、官营性质,带有垄断性。“行纪”、“居间”这类名称和实际活动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也已出现,自汉代以来出现了经营行纪,从事居间活动的行纪人、居间人,民间将其组织、营业场所称为“牙行”,旧中国民法对行纪、居间进行了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行纪业、居间业曾一度有所发展,但很快因政治运动而日趋衰微,直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纪业、居间业才又兴盛起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断设立。然而我国八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规定。
新合同法第414条、第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
首先,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人与行纪人、居间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互信关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资产、信用、交易关系及有关业务知识,利用居间人的信息资料、业务经验及相关知识。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贸易业务,居间人作为中介人也是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
其次,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居间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即为有偿,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为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因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行纪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居间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间人按照其办理的事务可分为报告居间人和媒介居间人,但不论是哪种居间人都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诉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间中还应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障碍加以说合克服,尽力促成签订合同。
第四,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都具有限定性。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但如果处理不当也有可能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因而居间人必须是取得居间人资格并经核准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法人、公民。而且行纪、居间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居间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行纪、居间活动。
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有共同点,但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又有着严格的区别。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但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违反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介入”不同。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这样的条件下行纪人的自行交易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样实现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达到了效益最优化。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保密义务,由此居间人产生为委托人隐名的义务,这种居间称为隐名居间。在隐名居间这种情形下,对于委托人依据与相对人的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义务,并领受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因此,只有在保护隐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
第五,取得报酬的时间不同。合同法第422条、第426条分别规定了行纪人、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得到了履行,行纪人将第三人履行的标的物移交给委托人,行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给付报酬,即行纪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得到履行且履行的标的物交付给委托人时。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履行了居间义务,报告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的报酬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担,居间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六,必要费用的负担不同。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的负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法律考虑到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中往往已包含了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故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行纪人负担。但从合同法有关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条文来看,若行纪人完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则无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即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也自行负担。与此相反,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商业机会有限,多数居间人不可能经常促成合同的成立,为了促进居间业的发展,虽然居间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报酬,但是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邱凯 仲亚励)

联系地址:镇江市烈士路1号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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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21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五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5日选举周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5日于北京



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社会保障及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议活动,引导和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和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国防等设施;
(九)协助乡、镇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乡、镇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在乡、镇政府指下,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推选。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补选举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十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推荐出的候选人名单经各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村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天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以分片设投票箱进行。
第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村民会议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二条 全村过半数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选票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镇政府发给当选证。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一定的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乱纪的,由村民会议撤换。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帐目;
(三)补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通过村务管理、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会议的决定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住分散、地域范围大的村,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每五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经济发展、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其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少设或不设前款规定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组长违法乱纪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筹集用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人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